(2017)青289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寇子坤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寇子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3民初53号原告:何建军,男,1954年8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何发强,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被告:寇子坤,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原告何建军与被告寇子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强、被告寇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回已支付购房款7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共计8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位于昆仑路新市场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238.6平方米,价格总计720000元。当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并由被告签字及按捺了手印。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再推辞办理。后起诉至法院,经调查才得知被告房屋已于2011年11月29日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西支行,抵押期限至2021年11月28日,该房屋买卖合同经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3民初20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隐瞒自己房屋已抵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生活上的巨大困难,故提起诉讼。被告寇子坤辩称:1.原告何建军对该房屋已抵押给第三人是明知的;2.所谓房款实际是寇子坤拖欠何建军的借款,其借款共计650000元,但出具了720000元的收据;3.寇子坤拖欠何建军的借款已偿还几十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寇子坤与何建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寇子坤手写的卖房协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何建军与寇子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交易房产为昆仑路新市场房屋面积为238.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09-10,交易价格为720000元。2.寇子坤签字捺手印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寇子坤向何建军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所反映的房产即茫房产权字第2009-**号房产,且其提供的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设定他项权利摘要”部分未登记,即该房产证不能反映出房屋已设立他项权利。3.寇子坤出具的收条一张。该证据能够证实何建军于2014年10月18日向寇子坤支付房款7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寇子坤于2015年5月1日交付房产证。4.何建军与寇子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何建军向寇子坤购得房屋后,又将该房屋出租给寇子坤。5.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3民初20号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1.茫房[2011]他字第2011-0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实寇子坤已于2011年11月29日将其位于昆仑路新市场3栋1层19号及2层5号房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西州支行,抵押期限为10年;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西州支行诉寇子坤、赵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登记表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西州支行已就寇子坤拖欠银行贷款事宜提起诉讼,并主张实现抵押权;3.寇子坤与何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今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故寇子坤自始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并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寇子坤在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拥有房产一套,该套房产位于昆仑路新市场,房屋面积238.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茫房产权字第2009-10号。2011年11月29日,寇子坤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西州支行借款,将该套房产抵押给该行,约定抵押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2014年10月18日,寇子坤与何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套房产出售给何建军,约定交易价格为7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何建军向寇子坤支付了房款72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5月1日,寇子坤向何建军交付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同时,寇子坤向何建军提供了其签字捺印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未登记抵押权情况。时至今日,该房产未过户至何建军。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西州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寇子坤与其妻赵知英归还欠款及利息,并主张实现其对寇子坤房产的抵押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寇子坤与何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今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故寇子坤自始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寇子坤在与原告何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隐瞒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西州支行的事实,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无法生效,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购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针对违约金未作任何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86400元的之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对其诉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寇子坤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建军购房款7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建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4元,由被告寇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莲审 判 员 廖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