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诉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38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旸。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旸。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旸。原告:任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旸。原告:任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旸。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之子。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诉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丁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旸,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诉称,任克茹是王某甲、王某乙的亲生母亲。任某甲、任某丙、任某乙是任克茹的姐妹。王某丙是王某丁、王光杰、王某戊的父亲。任克茹与王某丙于1980年登记结婚,任克茹于2014年4月27日去世。任克茹与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房产、银行存款90000元、单位承诺支付的丧葬费43904.2元等及银行存款余额5393.57元,现各继承人对任克茹所留遗产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房产中属于任史茹的份额进行分割;2、将属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及存款份额进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丙辩称,房产不应该只给原告,我占房产的一半,被继承人任克茹占有的一半是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继承,房子现在我居住着。存款我看病已经花了,丧葬费在被继承人单位账户里。被告王某丁辩称,房产现在我不知道是否价值30万元,丧葬费的金额有出入,我和我父亲去了被继承人单位,给的金额是49298元,其中包括三个月的工资,对存款没有异议。任克茹死亡时花费了丧葬费18500元,是王某丙支付的。被告王某戊辩称,房产现在我不知道是否价值30万元,丧葬费的金额有出入,我和我父亲去被继承人单位了,给的金额是49298元,其中包括三个月的工资,对存款没有异议。任克茹死亡时花费了丧葬费18500元,是王某丙支付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任克茹于2014年4月2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任克茹的父亲先于任克茹去世,被继承人任克茹的母亲郎淑秀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被告王某丙与被继承人任克茹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王某丙与任克茹未与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及王光杰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系被继承人任克茹的亲生子女,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系郎淑秀的女儿,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王光杰系被告王某丙的亲生子女。王光杰于2009年10月26日去世,其妻子为张小娟,婚生子为王明辉,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小娟与王明辉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任克茹的遗产继承权并且不参加诉讼。另查明,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建筑面积61.58平方米房产是被继承人任克茹与被告王某丙夫妻共同财产,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辽宁金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5099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13996元。再查明,被继承人任克茹留有离退休人员一次性待遇金43904.2元未领取,被继承人任克茹名下有盛京银行存款共计90000.66元以及存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余额5393.57元系被继承人任克茹与被告王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王某甲购买墓地花费41008元,被告王某丙丧葬花费支出1848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职工登记表、社区证明、存款查询情况通知单、房产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户口本、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被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律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任克茹与被告王某丙系再婚夫妻,被告王某戊、王某丁均称未与任克茹、王某丙共同生活,未形成抚养关系,故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不属于本案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任克茹去世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本案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以及被继承人任克茹的母亲郎淑秀。郎淑秀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其继承遗产的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任克茹继承,因任克茹先于其母亲郎淑秀去世,郎淑秀的遗产由任克茹的直系血亲即本案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代位继承任克茹有权继承的部分。故本案被继承人任克茹的遗产,被告王某丙继承1/4的份额,原告王某甲继承9/32的份额,原告王某乙继承9/32的份额,被告任某甲继承1/16的份额,被告任某乙继承1/16的份额,被告任某丙继承1/16的份额。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任克茹与被告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1/2份额为被继承人任克茹的遗产。鉴于被告王某丙占该房屋大部分份额,且被告王某丙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故本院确认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房屋归被告王某丙继承所有,由被告王某丙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房屋折价款44156元(313996元×1/2×9/32),分别给付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房屋折价款9812元(313996×1/2×1/16)。关于被继承人任克茹离退休人员一次性待遇金43904.2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此款为丧葬费,可按丧葬费规定处理,比照遗产进行继承。因被继承人任克茹去世后原告王某甲购买墓地支出41008元,被告王某丙支出了18481元用于丧葬花费,故此款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按比例分割,原告王某甲继承30264.80元,被告王某丙继承13639.40元。关于被继承人任克茹银行存款90000元的继承问题,该存款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丙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的1/2份额为被继承人任克茹的遗产。被告王某丙称存款90000元被其看病花掉,故被告王某丙应按照继承份额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12656.25元(90000元×1/2×9/32),分别给付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2812.50元(90000×1/2×1/16)。关于被继承人任克茹存款余额5393.57元(银行卡号为4367420734750665890)的继承问题,该存款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王某丙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任克茹和被告王某丙各占此存款1/2份额,故该存款中2696.78元(5393.57元×1/2)为被告王某丙所有,该存款的2696.79元(5393.57元×1/2)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被告王某丙继承674.20元(5393.57×1/2×1/4)、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各继承758.47元(5393.57×1/2×9/32),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各继承168.55元(5393.57×1/2×1/16)。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建筑面积61.58平方米)房屋由被告王某丙继承所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房屋折价款44156元,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房屋折价款9812元;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12656.25元,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2812.50元;三、被继承人任克茹一次性待遇金由原告王某甲继承30264.80元,由被告王某丙继承13639.40元。四、被继承人任克茹名下的银行卡余额5393.57元,由被告王某丙继承并分得3370.98元、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各继承758.47元,由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各继承168.55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139.10元,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各承担253.1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50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静审判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丁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六十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