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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0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梁庄乡后张村。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陈青集镇陈社庙村。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皇永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份,原告购买东风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因经济事宜,2016年7月份被告许某某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并藏匿,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豫N×××××面包车一辆。被告许某某辩称,该车辆是被告购买的,在购买车辆的时候是借用原告的名字,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张某某在柘城县永超车辆贸易公司分期三年购买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当时被告为原告垫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20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张某某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豫N×××××,所有人张某某,后双方分别支付了该车的部分分期车款(每月741元),2016年7月份被告将该车开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按揭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占有该车辆,系对原告财产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还原告张某某东风牌豫N×××××小型面包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皇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