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姜君山、张少飞、张华伟、张艳艳、李洪义、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山信用社,姜君山,张少飞,张华伟,张艳艳,李洪义,王海,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山信用社,姜君山,张少飞,张华伟,张艳艳,李洪义,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招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山信用社。被执行人:姜君山,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玲珑镇龙泉庄村。被执行人:张少飞,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芮里村。被执行人:张华伟,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大秦家镇街道办事处温泉东路369号。被执行人:张艳艳,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玲珑镇龙泉庄村。被执行人:李洪义,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蚕庄镇蚕庄村。被执行人:王海,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玲珑镇虎王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姜君山、张少飞、张华伟、张艳艳、李洪义、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冯绍良审判员 李梅生审判员 路尚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