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国栋与李天伦、张莲芳、刘晓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李天伦,张莲芳,刘晓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内容山 西 省 介 休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81民初619号
 
 
原告:赵国栋,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伦,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莲芳,女,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晓栋,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赵国栋与被告李天伦、张莲芳、刘晓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张贝与被告张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栋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天伦、张莲芳共同偿还我借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23.4%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晓栋对上述款项的清全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李天伦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同,被告张莲芳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每月15‰,逾期利率为每月19.5‰,被告刘晓栋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李天伦、被告张莲芳共同签字后生效,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李天伦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整,被告李天伦与张莲芳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刘晓栋于2016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4500元,现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秉公裁决。被告张莲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我已经另行偿还原告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帐凭证。原告提交律师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天伦与被告张莲芳系夫妻。2016年1月23日,被告李天伦与被告张莲芳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刘晓栋系保证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每月15‰,逾期利率为每月19.5‰,被告刘晓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保证期间为2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李天伦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整,担保人刘晓栋于2016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4500元,现三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28000元。2017年3月27日,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1支,金额为303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天伦与张莲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3.4%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刘晓栋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其所��交证据系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莲芳辩称已另行偿还500元,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天伦、刘晓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天伦、张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栋借款28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3.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刘晓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文晓花人民陪审员 王有栋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鹏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