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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月祥与鲁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祥,鲁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88号原告:高月祥,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奇达,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高月祥为与被告鲁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000元(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合计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自出借日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已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丁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0%,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鲁奇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奇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高月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鲁奇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