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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尔森·沃热扎很与柴成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尔森·沃热扎很,柴成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1334号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柴成文,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路1号腾飞大厦四层。负责人:廖新文,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新疆新源县青年街19巷016号。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与被告柴成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被告柴成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648元﹛包括医疗费10807元、误工费9464元(169元元/天×56天)、护理费9464元(169元元/天×56天)、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交通费700元和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33085元,其被告在交强险赔偿21628元,不足部分被告承担8019元[(33085元-21628元)×7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7日23时50分,被告柴成文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30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伊宁市军区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付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开庭后进行了调解,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赔偿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损失费用。今年原告再次住院提取体内钢板。因此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柴成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意见,对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取体内钢板也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承担70%,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上次已经赔付了不再承担赔偿,交通费承担200元,摩托车费不承担。我的车辆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包括不计免赔),上述这些费用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再承担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不认可。对医疗费认可10607元,但医疗费,伙食费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具体票据,本公司相应承担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50分,被告柴成文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30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柴成文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因被告未赔偿其余损失费用,原告起诉到新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柴成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因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在(2015)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案件中就赔偿费用和先行支付费用扣减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柴成文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了原告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为取第一次手术治疗时植入胫腓骨的内固定,又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0607.18元。2017年2月2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医院对原告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专人护理,注意伤口愈合情况,预防感染发生;加强患肢床上功能锻炼;出院后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946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其计算标准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但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交通费因后续治疗必然产生,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地点和交通费票价,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9464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辩称认为其已在原告起诉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损失的案件中已赔偿了原告残疾赔偿金,其在后续治疗中不存在再赔偿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也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因伤致残,且获得了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其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9464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且被告不认可其主张的该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支持。综上,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121.18元(包括医疗费10607.18元、护理费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和交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经济损失9864元。由于被告柴成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80元〔(21121.18元-986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经济损失986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经济损失7880元。三、驳回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判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叶尔森·沃热扎很承担91元,被告柴成文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