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席在军、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席在军,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470号原告:湖南省安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席在军,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乡县被告:龚华,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与席在军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南省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席在军、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罗立群,被告席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在军偿还安乡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48万元及本金偿清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罚息按逾期利息的20%计算);2、判令被告龚华承担共同债务责任;3、依法处置被告席在军所有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席在军于2014年3月18日在安乡农村商业银行安凝支行办理抵押贷款500万,约定2016年3月18日到期。到期未还,于2016年3月18日展期一年。被告席在军于2016年12月23日在安乡农村商业银行安凝支行办理抵押贷款48万元,约定2017年2月18日还款28万元、2017年3月18日还款20万元。两笔借款,月利率9.6‰,共计548万元。被告龚华用自己与席在军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01-200988、A0004074、A0004073、01-200987、A0004072)抵押担保,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作了房屋抵押承诺,将抵押的房产在安乡县房管局进行了过户登记(安乡县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被告龚华签订了《夫妻关于承担共同债务的承诺书》。二被告席在军、龚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席在军、龚华承认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事实与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席在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处置被告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席在军与龚华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龚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在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8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二、被告龚华对借款本金54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若被告席在军、龚华到期不能履行前款债务,则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60元,减半收取25080元,由被告席在军、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蹇泽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利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