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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郝维琪与蓬莱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维琪,蓬莱市交通运输局,初杨玉,杨德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550号原告:郝维琪,男,193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蓬莱市南关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海东,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鑫,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单位职工,住蓬莱市。第三人:初杨玉,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第三人:杨德山,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郝维琪与被告蓬莱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冯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杜晓鑫,第三人初杨玉、杨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12.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员,从事道路清洁工作,负责徐诸线北沟镇宋村段。2016年2月17日9时许,第三人初杨玉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沿徐诸路行驶至徐诸线北沟镇宋村西时,与前方正在从事道路清洁工作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初杨玉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将原告拉至北沟镇马家路口时将原告弃置路边后逃逸。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杨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蓬莱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2016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的法律关系,由于第三人初杨玉是直接侵权人,应当由初杨玉、杨德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二者不能全部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才应对雇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垫付原告19000元医药费。第三人初杨玉述称,我与杨德山系朋友关系,事发时是因为杨德山生病,因此我开车拉杨德山去就医,在途中把原告撞了,因此应当由杨德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杨德山述称,我与初杨玉是朋友关系,××了,让初杨玉拉着我到黄县看病,然后发生事故,但我无钱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针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初杨玉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沿徐诸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的道路清洁工郝维琪相撞,造成郝维琪受伤、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初杨玉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将郝维琪拉至北沟镇红山马甲路口时将郝维琪弃置路边后驾车逃逸,该于2016年2月23日被我队查获。初杨玉未保证安全、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初杨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维琪无事故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针对自己伤情提交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数额共计72095.3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郝维琪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郝维琪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郝维琪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原告19000元,第三人初杨玉垫付5000元,第三人初杨玉同意其垫付的5000元直接作为给原告的赔偿金。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白天为被告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500元,晚上在北沟镇泉源铸造厂看门、干零工,月工资1200元,按照误工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800元,提交北沟镇泉源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舒郝村村民郝维琪2016年在本厂上班(晚上看厂)、干零活,每月工资(1200元)特此证明北沟泉源铸造厂刘尊显2016年9.7号”。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蓬莱市交通运输局工作,月工资500元,对北沟镇泉源铸造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有异议;第三人初杨玉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德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蓬莱市交通运输局工作,月工资500元,本院对原告月平均工资5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其在北沟镇泉源铸造厂工作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两份工作收入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4×500=2000元。2、原告主张伤后由儿子郝兆生护理,郝兆生为居民,在农村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257元。被告质证称对郝兆生居民身份无异议,但郝兆生并未护理原告,且郝兆生一直居住于农村,相应的支出和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第三人初杨玉对原告主张无异议,第三人杨德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郝兆生未护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郝兆生未护理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郝兆生居住于农村,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2930元/年÷12月/年×2月=2155元。3、原告主张系农村户口,在北沟镇舒郝村居住,但原告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1545元/年乘以5年乘以10%为15772.5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应该按照农村居民12930元为基数,乘以3年,乘以10%,即387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居住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年满7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930元/年×5年×10%=6465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53天;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应当按照每天6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原告事发后由被告单位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因此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治疗系由被告派车接送,因此不应再计算入院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交通费酌情按照300元计算为宜。6、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原告应提交鉴定费发票,仅提交收据无法证实鉴定费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鉴定费单据系伪造,且原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复印材料费8元,提交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不应承担复印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复印费花费情况,且复印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必要的花费,因此本院对原告复印费8元予以支持。第三人杨德山主张鲁Y×××××号面包车系自己借用他人的,但车主是谁不清楚,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0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646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155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7313.3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及第三人初杨玉垫付的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3313.32元。被告认可原告系被告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垫付的费用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313.32元应由被告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郝维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6331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负担1062,由被告负担138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