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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均建与柴松明、柴仕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建,柴松明,柴仕军,荆玉香,刘智兰,柴慧敏,柴慧洁,穆德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122号原告:王均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松明,男。被告:柴仕军,男。被告:荆玉香,女。被告:刘智兰,女。被告:柴慧敏,女。被告:柴慧洁,女。被告:穆德兰,女。以上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康,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均建与被告柴松明、柴仕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穆德兰、柴慧敏、柴慧洁、刘智兰、荆玉香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诉讼中,曾中止审理,后又恢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被告柴松明、柴仕军及被告柴松明、柴仕军、穆德兰、柴慧敏、柴慧洁、刘智兰、荆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侵占的土地归还原告;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将杨树15棵判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因村镇规划,村里将原告商服点北土地一块换包给原告,该土地宽与商服点相同为14米,西北角向北9米,东北角向北延伸6米,面积约为105平方米。该土地换包给原告后,被告一直非法占有。经村里协商,被告同意2006年秋收后腾出,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并且被告又于2009年在该土地上栽植杨树15棵。柴松明、柴仕军、穆德兰、柴慧敏、柴慧洁、刘智兰、荆玉香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为宅基地权属争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确权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自己土地上栽植树木,原告无权干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均建提交的证据有莒集用(2000)字第0600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莒县峤山镇前店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放弃声明书五份。被告方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收入凭证一份,现场照片图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一份。审理中,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签字确认后又提出勘验错误,要求重新勘验。本院组织第二次现场勘验时,被告柴松明、柴仕军在场,但表示不参与勘验。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对证明的出具及经办人徐启明、柴仕强、王安国进行了调查。本院为查明案情又依法向莒县国土局峤山国土所函查有关土地建设使用证办理情况,该所复函未查到涉案相关宅基地手续。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莒集用(2000)字第0600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有权机关颁发,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两份证明,分别证实了纠纷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放弃声明书系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纳。被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收入凭证一份,现场照片图一份,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一份只能证实其交纳过商品房款5100元及在涉案地块有土地0.704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莒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的父亲王昌平在莒县峤山镇后店村批准拨用企业用地一块,用于商服点,面积为375平方米,该地块在莒桑路边,南靠本村村民柴仕平,北靠被告土地,东至莒桑公路,西至本村地。2008年11月2日,王昌平去世后,原告继续使用该地。原告现有亲属刘维云、王均香、王均雪、王均亮、王均满向本院出具声明,放弃该土地的权利。被告柴松明、柴仕军、穆德兰、柴慧敏、柴慧洁、刘智兰、荆玉香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土地,其中于1999年4月承包河东土地一块,面积0.8亩。被告提供一份被告柴松明、柴仕军于2004年3月6日交款凭证,金额为5100元,收款项目为商品房款,位置在北大桥以南,公路以西南北13米,东西14米,在该凭证上有柴仕明、徐启营签名。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经莒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承包得涉案土地后沟底0.704亩。2006年春,因村镇规划,经本村村委会成员柴仕强、徐启营、王安国、王均国等人与原告及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原告商服点地段南段的大部分土地调整给本村村民柴仕平使用于商服点,另一小块划给本村村民王均林使用,将剩部分再划给原告用于新商服点,不够面积,将原告商服点西北角向北延长9米,东北角向北延长6米,作为原告的新商服点。因当时向北延长的土地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为配合原告建房,村两委干部找到被告柴松明做工作,将柴松明商服点以北原属于村里的土地十多米无偿补给被告使用,但沿桥头沟需留3米手扶车路。当时被告柴松明同意割地给原告,接着村党支部成员徐启营、王安国当着在场的原告王均建、被告柴松明给双方划分的土地上安上了界石。因当时被占用被告柴松明的部分土地,被告已整治好,被告柴松明要求等秋后再让出,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2006年秋后,原告要求被告让地,被告柴松明拒绝。2007年,被告柴松明在诉争土地上栽植杨树16棵。原告一直主张未果。为解决矛盾,2015年10月,村班子成员柴仕强、徐启明找到被告柴仕军做工作未成。本案诉争的土地现南边为本村村民柴仕平已建成楼房,楼房外硬化地面9米,自硬化地面外侧至莒桑公路2.5米,沿莒桑公路走向。柴仕平楼房北为原告的土地,该地成梯形,东大西小。原告的土地北为被告的土地,直至北沟边,现栽植树木和种植小麦。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从柴仕平的楼房正房北墙量起,由东到西向北总体15米,即东北角向北15米,西北角向北15米,东西宽14米。现在东边15米中有6米是需要延长的即被告需腾出的,因为现在原告已实际使用9米。西边部分有9米是需要延长的即被告需腾出的,因为现在原告已实际使用6米。该地块向东一直延伸至莒桑路。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在村干部主持下达成调地协议,被告是否以实际得到村里补地,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判令涉案土地上的树木15棵归原告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未能就现在该地块种植面积过大已远远超过0.704亩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本院的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足以印证莒县峤山镇前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协商调整土地且被告已实际得到村里补偿土地而未履行腾地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诉争土地经本村村干部主持调整达成协议,事实清楚,被告以协议已得到村里的补偿,视为已履行了协议内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未履行腾地给原告的义务,构成对原告的妨害。原告要求被告腾地也即要求排除妨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关于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行政先处理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涉案土地上树木系被告栽植,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判归其所有,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腾地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应赔偿及不应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判归原告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松明、柴仕军、穆德兰、柴慧敏、柴慧洁、刘智兰、荆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土地并归还给原告王均建(具体范围为从柴仕平的楼房正房北墙量起,由东到西向北总体15米,即东北角向北15米,西北角向北15米,东西宽14米范围内的土地为原告的土地。现在东边15米中原告已实际使用9米,有6米是需要被告需腾出的,西边15米中原告已实际使用6米,有9米是需要被告需腾出的,包括东西14米范围内的土地。东边一直延伸至莒桑路);二、驳回原告王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柴松明、柴仕军、穆德兰、柴慧敏、柴慧洁、刘智兰、荆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时晓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人民陪审员  董世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增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