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美蕊与童旭存、王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蕊,童旭存,王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069号原告:徐美蕊,女,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旭存,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王兰萍,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周旭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蕊与被告童旭存、王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王兰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旭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旭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蕊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俩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由被告童旭存立下欠据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致使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兰萍答辩称:1、2013年4月2日确实向被答辩人借款5万元,但是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童旭存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所有内容是答辩人书写,借款时也只有答辩人在场。被答辩人考虑答辩人是其外甥女,所以要求被答辩人写上童旭存的名字。事实上答辩人借款时与童旭存早已办理离婚手续,只不过没有向家里说,家里不知道。3、答辩人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被答辩人隐瞒了事实真相。被告童旭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旭存与被告王兰萍于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4月2日,被告王兰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同时,被告王兰萍以被告童旭存的名义亲笔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期间,被告王兰萍陆续支付了自2013年4月2日起三年的利息共计18000元,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兰萍于2016年7月3日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离婚证、领款收据、被告王兰萍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兰萍向原告徐美蕊借款5万元有领款收据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兰萍应当予以偿付。庭后,本院对王兰萍本人进行了询问,其承认双方之间有过月息1分的约定,但认为已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18000元,其中2013年年底偿还2万元本金、2016年7月3日偿还2万元本金。对此原告表示确实收到被告王兰萍的以上还款,但第一笔2万元的还款是还之前的借款,且还款时间是收据出具之前。本院认为,被告王兰萍在借款后连续三年每年所支付的利息均为6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本金应为5万元,故被告王兰萍辩称2013年年底已偿还2万元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被告王兰萍于2016年7月3日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也已收取,但表示其中的1万元是还另一笔借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在出具领款收据后还存在另外一笔借款,故该笔2万元还款应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收据上童旭存的签名系被告王兰萍所签,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童旭存的追认,故应属于王兰萍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童旭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童旭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美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美蕊负担192元,被告王兰萍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