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张桂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桂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营,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张桂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被告张桂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桂营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43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7时5分许,被告张桂营驾驶鲁G×××××货车沿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1线92KM里程碑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等待信号灯的李军华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桂营驾车逃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E×××××小型轿车投保人李军华已在原告处获得车损保险理赔款14391元,且双方已经达成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取得就赔偿部分向被告张桂营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桂营辩称,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该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看到李军华的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7时5分许,被告张桂营驾驶鲁G×××××普通低速货车沿石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1线(广饶境内)92KM里程碑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等待信号灯的李军华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桂营驾车逃逸。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华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16年12月16日,原告确认鲁E×××××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13741元,施救费650元,共计14391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军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391元。2016年12月21日,李军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载明李军华已经收到保险理赔款14391元,李军华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公司,并授权原告得以立书人名义或原告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张桂营追偿。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主张的14391元赔偿垫付款的计算方式为:涉案事故车辆维修费13741元、施救费650元,共计1439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依据其与李军华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且李军华将其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垫付的款项包括维修费13741元、施救费65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从保险理论分析,保险人收取的毛保费分为纯保费和附加保费,附加保费对应的风险即是保险人承担的查明事故原因和减损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代位求偿保险金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桂营在案涉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营支付垫付保险金14391元,本院仅支持137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代垫赔偿款1374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张桂营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