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郅爱山与徐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爱山,徐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848号原告郅爱山,男,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相兴,男,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系邯郸市永年区人,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郅爱山诉被告徐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民、被告徐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爱山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7926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792600元,用于投资。有被告亲笔书写的书面证明,被告并承诺1792600元如果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不能由接受投资一方支付全部本金,则被告承担全部本金的责任。但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徐相兴辩称,被告是永年县阳光扶残助残志愿者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工作人员,职务是秘书长,成立该单位时,宗旨是依靠阳光保险公司更好的服务残疾人,最初目的是想通过协会把残疾人或其亲属联系起来参加保险,让残疾人以后有更好的生活。后来,李明全(永年县阳光扶残助残志愿者协会理事长)和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联合,又成立了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简称永年分公司),协会下属的部分乡镇分会理事长、村站长,又和李明全、郝艳霞(永年县阳光扶残助残志愿者协会主要负责人)自愿协商,愿意参加北京公司的投资项目,其中包括辛庄堡乡分会理事长即原告郅爱山(郅爱山原来就是永年县聚丰农业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的负责人),被告即是协会的秘书长,又是残疾人,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利益,防止出现意外,被告和协会的其他工作人员协同投资项目的部分分会理事长、村站长及一部分残疾人到北京公司在江西省××市及兴国县的投资基地进行考察,之后北京公司和永年分公司在永年县广府城召开了招商投资大会,部分协会理事长、村站长当场达成意向,表示愿意参加投资项目,随后参加投资项目的分会理事长、村站长把从残疾人或其亲属筹集的资金交给了李明全、郝燕霞。期间被告多次忠告投资人,投资有风险,风险自已承担,但协会会尽量维护投资人的利益。后来被告提议必须由我当监管人,所有投资及收益,必须经过被告,后来通过召开协会理事会会议,被告意见被采纳。之后,由各乡镇分会理事长、村站长把投资款打到了监管人即被告的账户上,再由监管人把该款汇到协会主要负责人郝燕霞或李明全的账号上,再由李明全、郝燕霞把款项打到永年分公司的账户上,对于这些款项永年分公司是否打到北京公司的账号上,被告不清楚,合同形成的过程是北京公司把合同通过传真的方式传给了永年分公司,然后李明全、郝燕霞在合同上加盖永年分公司、协会的公章,之后他们二人把合同交给被告,然后被告在合同上加盖自己的手章并签字,由被告把合同的空白收条分发给参加投资项目的分会理事长及村站长,由他们把合同和收条的具体人员信息及款项数额填上去,在给付具体每个投资人作为个人投资的凭证。最后由分会理事长、村站长把具体信息上报被告做存根登记便于监管。另外,为了便于被告本人的监管,由李明全或郝燕霞以永年分公司的名义(加盖公司公章)给张素芳(被告的妻子)出具了收据,目的便于被告区别、监管(因为被告也有投资款便于区别不适用自己的名字)。为了进一步保证残疾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被告主动多次找李明全问其如果北京公司发生意外,怎么能保证投资人的利益,而李明全多次口头承诺“自己有多处房产,如果有事把自己的房产变卖给付残疾人及其亲属”,被告还是不放心,让李明全和他妻子马爱娣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如果不还钱,由被告处置他们的房产,给付残疾人。之后被告把李明全承诺书的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和其他投资人。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带其哥哥来到被告家威胁被告夫妻,原告的哥哥先把证明的内容写好,原告掐着被告的脖子说“如果不抄写将与被告同归于尽”,被告怕出现意外,不得已按原告哥哥写好的证明内容进行抄写。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应当由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永年县阳光扶残助残志愿者协会、郝艳霞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特申请追加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永年县阳光扶残助残志愿者协会、郝艳霞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郅爱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从2014年5月2日开始,郅爱山在徐相兴名下存款总(179.26万元),没有异议,以此为证。徐相兴,2014年11月6日。二、证明,徐相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陆续收到郅爱山转存款项共计壹佰柒拾玖万贰仟陆佰元整(1792600元)至徐相兴名下。在徐相兴告知资金用途后,经郅爱山同意,由徐相兴本人亲自投入北京隆泰永年分公司,由该公司法人李明全和合作者郝燕霞接收,为期六个月。如果此款到2015年4月30日到时不能按时支付给郅爱山,徐相兴愿负完全责任,本金红利全部付清。徐相兴(签名、印章及加盖手印),2014年12月6日。被告徐相兴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对账是我书写的,我是公司监管人,证明在公司存款1792600元;证据二、原告及其哥哥多次到我家催要、找事,原告哥哥书写了内容,然后逼迫我按照内容书写。被告徐相兴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委托书,为了维护徐相兴日常工作,特把位于永美家园马爱娣名下的六处房产复印件放于徐相兴保管,如2015年四月底公司不能复恢复正常运转,马爱娣协助徐相兴办理过户手续。由徐相兴处置。李明全、马爱娣,2014年12月1号。二、邯郸市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爱娣签署的预购房协议书,编号分别为:总第316、317、318、319、320、395,证明马爱娣预购邯郸市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套房产的事实。原告郅爱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原告郅爱山陆续转存款共计壹佰柒拾玖万贰仟陆佰元整(1792600元)至被告徐相兴名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相兴给原告郅爱山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从2014年5月2日开始,郅爱山在徐相兴名下存款总(179.26万元),没有异议,以此为证。后经原告郅爱山同意,被告徐相兴将该款投入到北京隆泰永年分公司。2014年12月6日,被告徐相兴保证如果此款到2015年4月30日到时不能按时支付给原告郅爱山,徐相兴愿负完全责任,本金红利全部付清。到期后,因被告徐相兴未能付款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名下存款壹佰柒拾玖万贰仟陆佰元整,被告虽经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进行投资,但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和到期不能归还由被告负偿还全部款项的保证责任。在双方的约定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偿还,其未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是借款人,不应当由其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直接将款交给被告,原告与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永年县阳光扶残助残志愿者协会、郝艳霞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保证责任,现被告请求追加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隆泰投资有限公司永年分公司、永年县阳光扶残助残志愿者协会、郝艳霞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相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郅爱山1792600元整,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徐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印)书记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