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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素侠与被告张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侠,张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23号原告杨素侠,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超,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熊,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杨素侠与被告张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96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342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予偿还。被告张熊辩称:1、其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款60000元属实;2、款项交付地点在原告家中,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借款用途为做生意使用;3、其准备2017年5月给原告偿还一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在原告杨素侠家中分别书写50000元及10000元的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均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342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办案人员给双方做调解工作时,被告张熊表示其愿意在2018年11月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1、对本案本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两份借条载明金额共计6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3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偿付利息后偿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那么,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21个月,应产生利息22680元(60000×1.8%×21=22680),而被告已经偿付23420元,多支付的740元(23420-22680=740)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7年3月23日本案下欠本金应认定为59260元(60000-740=59260)。2、对本案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8%计付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5926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给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素侠偿还借款本金592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650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