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杨群建、杨秀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杨群建,杨秀崇,陈能迅,陈生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6民初2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兴宜街。负责人:盘光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杨群建,男,侗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杨秀崇,男,侗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陈能迅,男,侗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陈生能,男,侗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杨群建、杨秀崇、陈能迅、陈生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玉独任审理,书记员朱琴琴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杨红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