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区香山与彭燕霞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香山,彭燕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769号原告:区香山,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谢桂莲(曾用名谢桂连),女,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彭燕霞,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住云浮市。原告区香山诉被告彭燕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香山的委托代理人谢桂莲,被告彭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香山诉称:原告为区某云与谢桂连的婚生儿子,被告是区某云与前妻所生儿子的妻子。座落于云城区xx坪(地名)的76.74平方米建设用地是政府征用xx村的土地后给回原、被告家人的回迁地。于1998年5月27日,原告之父区某云(2003年9月9日病故)在生之时,即对上述回迁地进行了分家析产处理,且经云浮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经过公证的《分家��产协议书》,上述回迁地的首层由被告之夫区某(区某云与前妻所生之子,其已于1999年4月27日病故)负责出资兴建,房屋建成且原告偿还区某的建筑费用后由原告与区某共同所有、使用,各占50%的份额,而二、三楼由区某兴建、所有,四、五楼由原告兴建、所有。上述《分家析产协议书》签订后,区某及被告长期以来均没有动工建设。为解决原告住房困难问题,于2015年7月间,经原告母亲谢桂连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该回迁地兴建首层,且房屋的二、三层变更为由原告兴建、所有,四、五层由被告兴建、所有,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双方商定后,原告即动工建设。首层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然而在原告建设二层时,被告竟提出反悔,非法拆除原告雇人在二楼结砌的柱板,阻止原告进一步施工。为防止事态扩大,原告母亲谢桂连即要求���城街道天马社区居委会调处,经两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尽管《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上述回迁地的首层由被告之夫兴建,二、三层为其兴建、所有,但经协商,被告已同意变更为首层由原告兴建,二、三楼为原告兴建所有。正当原告建造二楼之时,被告却出尔反尔,并采用非法手段撬拆原告已安装的二楼柱毛板,阻止原告继续兴建,造成原告经济直接损失2800元及无法继续正常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权,依法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明,证明原告与谢桂莲为母子关系,原告之父区某云与被告之夫区某为父子关系。公证书,证明涉案回迁地已进行析产处理。矛盾纠纷调处记录表,证明被告已同意变更原《分家析产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纠纷经调解无果。照片、收据,证明被告非法拆除原告二楼模板阻止施工,并造成损失2800元的事实。云府集用(2001)字第00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区香山份额是本案争议76.74平方米的一半,即38.4平方米。被告彭燕霞辩称:1、我当时曾经要求原告不要建设,待双方商量好由谁建设二层以上才建设,但原告坚持建设二层及以上楼房,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2800元的损失。2、当时约定二、三层由我建设,现在原告的建设,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拆除了原告的模板。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云府集用(2001)字第00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区某份额是本案争议76.74平方米的一半,即38.4平方米。经审理查明:原告区香山是区某云与谢桂连的婚生儿子,另外,区某云与谢桂连还生育了女儿区某宁、区某静;被告彭燕霞是区某云与前妻所生儿子区某的妻子,区某云于2003年9月9日病故,区某于1999年4月27日病故。座落于云城区xx坪的76.74平方米建设用地是政府征用xx村的土地后给回原、被告家人的回迁地。1998年5月27日,区某云、谢桂连、区某、区香山、区某静、区某宁作为协议人在云浮市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书》,云浮市公证处出具了(98)云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分家析产协议书》载明:现我家人商定,将云浮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给座落云浮市云城区xx坪安排8-10米街回迁建筑用地面积76.74平方米的回迁地,分析如下:一、上述回迁地建首层,区某、区香山共同使用,共同所有。由区某和区香山的监护人区某云、谢桂连作出该层楼房的预算及造价后,先由区某出资建造,待房屋建好并确认价格后,由区某暂时使用,待区香山把首层建造款还清给区某之日起,区某把区香山所值房屋份额交还给区香山使用和所有。上述回迁地,区某、区香山每人分值的份额为38.37平方米。二、上述楼房的第二、三层由区某建造,产权归区某所有。三、上述楼房的第四、五层由区香山建造,产权归区香山所有。四、该楼房的梯级由区某、区香山共同使用、共同所有。五、区某静、区香山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是其父亲区某云、母亲谢桂连。六、本协议书是经我们家人协商同意签订的,不得反悔。七、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协议人各一份,���公证处存一份。2001年8月6日,云浮市国土局分别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区某的云府集用(2001)字第00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区香山的云府集用(2001)字第00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证均载明座落地为云城城南船塘岗瓦坪十米街,使用面积为38.4平方米,记事栏载明:本宗地是区某云原云府集总字[1989]第1-04-1xx号的拆迁回迁地。上述《分家析产协议书》签订后,区某及被告至今没有动工建设。2015年7月间,原告母亲谢桂连与被告协商建房事宜,原告称被告同意原告在该回迁地兴建首层,且房屋的二、三层变更为由原告兴建、所有,四、五层由被告兴建、所有,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双方商定后,原告即动工建设,在原告建设二层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的母亲谢桂连要求云城街道天马社��居民委员会调处,云城街道天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谢桂连、被告彭燕霞调处,但未达成协议。云城街道天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矛盾纠纷调处记录表》载明了调处过程如下:该地到公证处做出公证,一楼为共同使用,二、三楼为彭燕霞使用,四、五楼为谢桂莲使用,去年彭燕霞曾口头同意二、三楼由谢桂莲先建使用,四、五楼为自己使用,谢桂莲现反映彭燕霞现有异议阻止其施工。经召集双方调处,……因为双方提出的价格有差异,未能达成共识,社区提出以公证书协议由双方共同起建,再有异议,向法院提出起诉。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土地的第一层是原告建设,被告称在1998年由被告及其丈夫区某打好房屋基础,原告于2015年准备建房时,被告是同意二、三层由原告建设,2016年6月左右,被告曾致电原告,询问建房的情况,提及想���回现建房屋的地方居住,由于原告及其姐妹不认可房屋的基础是被告及其丈夫出资建设的,所以被告开始反悔,不让原告建设第二、三层。原告在建设房屋的第二层时,被告制止,并将部分建房的模板拆下。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谢桂莲建楼支来误工费及工资共2800元。赵某2016年9月5日。”对此,原告称是被告拆除二楼模板后,阻止施工造成原告损失2800元。被告则认为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建设二、三楼的一致意见,被告要求与原告商量后再施工,并通过发短信给原告叫其不要施工,但原告依然让施工人员进行工作,所以被告就叫工人不要施工,该2800元是原告的支出,不同意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持有土地使用者为区某的云府集用(2001)字第00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持有的土��使用者为区香山的云府集用(2001)字第000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均是区某云原云府集总字[1989]第1-04-1xx号的拆迁回迁地。原、被告家庭成员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亦约定上述土地建设的首层及楼梯,由区某、区香山共同使用,故涉案土地属于区某、区香山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区某于1999年4月27日病故,上述土地属区某的份额是区某的遗产。虽然被告作为区某的妻子,同意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一、二、三层,但���告只是区某的其中一个继承人,就区某的遗产而言,区某的合法继承人均为共同共有人,被告无权自行处分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区某的其他继承人同意原告建设,故对本案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虽然被告阻止原告建设二、三层与其承诺不一致,但基于涉案土地并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处分,在此基础上,原告自行建设二、三层的条件还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建设二、三层的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经得被告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一、二、三层,故被告无权拆除原告建设楼房二层的模板,应停止该侵害���为,对于该侵害行为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就其主张的2800元损失提供了《收款收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予以否定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28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燕霞立即停止对原告区香山建设的房屋第二层模板的拆除行为,房屋座落地: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船塘岗xx十米街【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云府集用(2001)字第000xxx号、(2001)字第000xxx号】。限被告彭燕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800元给原告区香山。驳回原告区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彭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绮莹冯秋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