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7-1900王士中保险纠纷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900号原告:王士中,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阳光公寓*座2门***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中、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中诉称,我是冀BA9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10月15日夜间,冀BA90**号小型客车在廊坊市安次区金光西道与西昌路交叉路口北昌小区停车位停放,被其他车辆碰撞,肇事车逃逸,16日12时左右,我发现车被撞坏,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让我开回唐山修理,只同意赔偿我70%的修理费,我不同意。因车玻璃被撞坏,我还丢失价值6220元的烟、酒,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11630元、评估费2000元、车中财物损失6220元。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于本案无法找到明确的三者侵权方,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应扣除30%的免赔率。2、原告主张烟、酒等损失,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该项损失不属于我司保险理赔承保范围,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BA90**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65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指定修理厂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15日,被保险机动车在廊坊市安次区北昌小区停放过程中,被其他车辆碰撞致损,肇事方逃逸。经原告申请,2017年3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编号TY2017-ZA345),评估结论为115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上述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称已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应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因车辆损坏造成车内价值6220元的烟、酒丢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提交购物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称烟、酒损失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购物收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该项损失也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条款、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购物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士中与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保费,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案涉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车损数额是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是投保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涉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580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13580元。上述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涉诉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单一非正式购物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烟酒损失是在案涉事故中发生的,且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中保险金13580元;二、驳回原告王士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