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岩、邓振明、苏毅犯非法拘禁一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邓振明,苏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岩,男,1978年6月17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2年10月11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2016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邱黎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振明,男,1986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毅,男,1962年11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曰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岩、邓振明、苏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敏、助理检察员张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岩及其辩护人邱黎勇、被告人邓振明、被告人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毅、李岳(身份无法核实)事先商量好由李岳安排人代为向被害人房某和索要欠款,被害人房某和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毅,让被告人苏毅安排和罗隆江谈合作事宜,被告人苏毅为了给李岳安排的人索要欠款创造机会,在明知李岳安排的人会对被害人房某和采取非法手段后仍将被害人房某和约见罗隆江的信息告诉李岳,并按照李岳的指使将被害人房某和约至瑞豪酒店。2015年8月29日苏毅按照计划电话通知被害人房某和到乌鲁木齐市瑞豪酒店大厅谈事情,并事先与李岳、李江、张岩串通,由被告人张岩及其找来的其他人假装是被告人苏毅的工人,向被告人苏毅索要工资,继而以苏毅名义向房某和索要欠款,随后张岩通知邓振明、邵某(身份无法核实)伙同艾某(身份无法核实)将被害人房某和强行带走,开车将房某和带至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旅基地旁,被告人邓振明与艾某、邵某对房某和进行威胁、恐吓、侮辱、殴打,随后带房某和前往乌鲁木齐市碱泉街顺心宾馆,由被告人张岩派邓振明、邵某看管被害人房某和,在被害人房某和外出时派人跟随,防止被害人逃跑。在被害人房某和的会计杨某前往宾馆送银行卡时再次受到被告人的恐吓、威胁,2015年8月31日下午19时许,被害人房某和以凑钱为名,去顺心宾馆对面的鑫福祥宾馆内找人,趁被告人张岩不注意时跳窗逃跑。被告人张岩、邓振明、苏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不高,情节较轻,被告人张岩主观恶性不深,拘禁手段并不恶劣,存在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另外侦查机关所称“四人信息不明”,极有可能是本案重要嫌疑人,本案非法拘禁的责任不应由三被告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房某和与被告人苏毅存在工程欠款关系,苏毅将房某和拖欠自己工程款的事告诉李岳、李江(身份均无法核实)后,李岳、李江要求帮苏毅向房某和索要欠款,并要求有一定的好处,李江又安排张岩具体向房某和索款。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苏毅与被害人房某和在乌鲁木齐市瑞豪酒店大厅商谈事情,在苏毅的指认下,张岩与其叫来的邓振明、邵某(身份无法核实)、李江叫来的艾某(身份无法核实)一起,自称是给苏毅干活的工人,索要工资为由,将被害人房某和强行带离瑞豪酒店,开车将房某和带至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找房某和的朋友借钱,因没有借到钱在水西沟镇南旅基地某处,被告人邓振明与艾某、邵某让房某和脱掉上衣,用矿泉水淋,并用皮带抽打房某和。随后带房某和前往乌鲁木齐市碱泉街顺心宾馆,由被告人张岩派邓振明、邵某看管被害人房某和,在被害人房某和外出时派人跟随,防止被害人逃跑。2015年8月31日下午19时许,被害人房某和以凑钱为名,去顺心宾馆对面的鑫福祥宾馆内找人,趁被告人张岩不注意时跳窗逃跑。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岩、邓振明、苏毅向房某和赔偿30000元,被害人房某和出具谅解书,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房某和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岩、邓振明、苏毅的供述、借条、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邓振明、苏毅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侮辱、殴打行为,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被告人邓振明系被告人张岩找来,听从张岩的安排,对被害人进行看管;被告人苏毅是帮助张岩等人指认、辩明被害人,三被告中,张岩起主要作用,邓振明、苏毅起次要、辅助作用,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岩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岩主观恶性不深,存在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侦查机关所称“四人信息不明”,极有可能是本案重要嫌疑人,本案非法拘禁的责任不应由三被告全部承担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岩从轻处罚。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应当是指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宣告刑,而并非指该犯罪的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张岩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等,对其适用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宜,故对其累犯情节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振明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苏毅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迪苗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