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玉玄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玄,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319号原告:张玉玄,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李亮,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张玉玄与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玄诉称,2016年4月,被告向我借了27,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两个月后还清,可是到了2016年6月份我找被告追要时,被告却以没钱的理由往后推。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玉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以结婚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玉玄现金(27500)元整,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李亮,2016年4月15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后的两个月后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因借条内容无约定,被告又未到庭,期间的利息部分难以支持,故应按照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玄借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战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