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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馨茹与刘俊龙、池亨日、大木山青生物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馨茹,刘俊龙,池亨日,大木山青生物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865号原告:陈馨茹,女,现住延吉市。法定代理人:刘辉,女,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龙,男,现住延吉市。被告:池亨日,男,现住延吉市公园。被告:大木山青生物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铜佛寺铜佛村。法定代表人:俞东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满志,董事长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阚京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馨茹与被告刘俊龙、池亨日、被告大木山青生物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木山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馨茹的法定代理人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刘俊龙、池亨日、被告大木山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馨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7143.08元(住院费16627.89元+门诊费515.19元)、外购药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后续瘢痕修复治疗费10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8385.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俊龙、池亨日、大木山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1时50分许,刘俊龙驾驶“捷达”牌轿车将行人陈馨茹撞倒,造成陈馨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刘俊龙驾驶肇事车辆把陈馨茹送往医院。经交警队认定:刘俊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馨茹无事故责任。刘俊龙辩称:其是大木山青公司的销售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次事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过高,其他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209.02元,鉴定时,垫付现金2000元。池亨日辩称:不清楚该起事故,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出售给大木山青公司,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大木山青公司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员工刘俊龙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付陈馨茹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需提供相关医嘱,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1时50分许,刘俊龙驾驶“捷达”牌轿车将行人陈馨茹撞倒,造成陈馨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9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馨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馨茹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22352.10元。刘俊龙垫付现金7209.02元。经鉴定,陈馨茹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90日,左小腿下段内、外侧瘢痕长度及其性质,结合专家会诊结果,其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10560元。陈馨茹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池亨日,实际所有人为大木山青公司,刘俊龙系大木山青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刘俊龙认为太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刘俊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馨茹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俊龙给陈馨茹造成的损失应由大木山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池亨日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木山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陈馨茹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352.10元、后续治疗费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外购药费3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0873.80元。对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因陈馨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陈馨茹年纪尚小,本次事故对陈馨茹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75元的主张,经本院审核后,仅支持31元。对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因营养费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本院仅支持19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1150.6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706.52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部分27444.10元,由大木山青公司予以赔偿。因刘俊龙垫付现金7209.0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陈馨茹66497.5元,返还刘俊龙720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馨茹保险赔偿金66497.50元;二、被告大木山青生物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馨茹现金27444.10元;三、驳回原告陈馨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5元(陈馨茹已预交),原告陈馨茹负担48.5元,被告大木山青生物科技(吉林)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辉—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