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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诉被告王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王秀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1084号原告:张明,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秀杰,女,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张明诉被告王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