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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韩建民、王焕兵、刘俊岭、王小珊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建民,王焕兵,刘俊岭,王小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25执异21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赵岳溟。委托代理人:刘灝,男,1989年1月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荀达,男,1987年1月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员工。申请执行人:韩建民,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富强街***号。被执行人:王焕兵,男,1972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南县。被执行人:刘俊岭,男,1977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南县。被执行人:王小珊,女,1975年10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同上。韩建民与王焕兵、刘俊岭、王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02执808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称:乐亭县人民法院扣划的152395.01元为保证金账号的贷款保证金,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依法享有质押物权且有权优先受偿。本案被执行人刘俊岭从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授信贷款248万元,为了保证还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刘俊岭以保证金账户的形式提供质押担保。刘俊岭在取得贷款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账号为50000000000330410834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刘俊岭按照贷款总额的10%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24.8万元,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因涉案账户开立在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保证金账户在贷款人不能还款时,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认为该账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贷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刘俊岭未偿还贷款,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终止对该账户执行并将已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返还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用于归还刘俊岭逾期贷款。特提出异议,请求终止(2017)冀02执808号执行裁定书,返还被执行人刘俊岭在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50000000000330410834)内的152395.01元保证金。申请执行人韩建民称: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对本案执行款项不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刘俊岭存在联保贷款合同关系。“联保贷”业务,是民生银行开发的标准化融资产品,是指民生银行为三户(含)以上相互熟悉、自愿组成联保体的企业提供的短期融资业务,授信担保方式为联保体成员为其他成员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民生银行唐山分行与联保贷客户之间始终未签订质押合同,也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对联保贷客户享有质权是无稽之谈。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提供的《贷款详细信息》明确显示,“一级担保方式:保证”;“二级担保方式:联保”。因此,韩建民认为从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管理业务角度上,其自认为该项贷款业务的担保方式也是联户保证,而非民生银行唐山分行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宣称的“质押”。经审查查明:原告韩建民与被告王焕兵、刘俊岭、王小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焕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建民借款本金2676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俊岭、王小珊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韩建民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02执8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俊岭在你行存款152395.01元依法扣划至(2017)冀02执808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冀02执80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刘俊岭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50000000000330410834账户的存款152395.01元,被扣划至(2017)冀02执808号。本案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80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7)冀02执80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俊岭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存款152395.01元依法扣划至(2017)冀02执808号,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