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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鑫三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子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三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子鸿,冯海博,岳英姿,张彦宗,廊坊市天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廊坊市天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三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杨庄11号。法定代表人:王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子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鸿。委托代理人:张露、赵若琛,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博。原审被告:岳英姿。原审被告:张彦宗。原审被告:廊坊市天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廊坊市天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401室。法定代表人:赵德宝,该公司经理。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博(即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北京鑫三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子鸿、冯海博、原审被告岳英姿、张彦宗、廊坊市天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鑫三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子鸿关于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冯海博以帮助我公司办报批手续为名骗得我公司的证、照、章,未经我公司同意,冒充我公司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赵子鸿签订担保合同,赵子鸿在无法人出面,又无法人给冯海博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常理签订合同,恶意串通侵犯上诉人利益的意图明显,一审判决对赵子鸿、冯海博、张杰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利益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查明。被上诉人赵子鸿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声明》和《声明》合法有效,冯海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上述声明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否通过股东会的决议,对外均应产生法律效力,应对冯海博的借款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赵子鸿与冯海博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其主张担保无效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海博与原审被告岳英姿辩称,冯海博合法取得上诉人的公章不存在骗取事实,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公司成立时,冯海博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拥有公司80%的股份,后因与案外人陈连香有经济纠纷,将股东变为陈连香。原审被告廊坊市天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及张彦宗辩称,我方担保真实,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彦宗作为公司法人,当时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现已不是法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赵子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92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2、五被告依合同约定连带清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0万;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冯海博通过廊坊市鸿顺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新颖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海博向原告赵子鸿及案外人张新颖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冯海博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冯海博通过廊坊市鸿顺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新颖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海博向原告赵子鸿及案外人张新颖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冯海博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冯海博通过廊坊市鸿顺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新颖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海博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新颖借款700万,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冯海博出具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共计3700万元,由原告赵子鸿出借1450万元,原告赵子鸿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冯海博支付借款,其中部分借款通过案外人胡亦泽的银行卡向被告冯海博支付。同时,分别于上述三份《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天汇公司与原告赵子鸿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张彦宗出具《担保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二被告均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30日,被告冯海博将上述37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797万元转为借款本金,与原告赵子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冯海博向原告赵子鸿借款7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赵子鸿称仅其中的83.29万元转为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10月3日,被告鑫三宝出具担保声明,承诺对被告冯海博所欠原告赵子鸿及案外人张新颖借款、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服务费以及担保声明签订日期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及服务费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冯海博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37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63000元。另查明,廊坊市天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廊坊市天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冯海博与被告岳英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子鸿与被告冯海博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冯海博所欠借款应当偿还,且原告赵子鸿与被告冯海博已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将前期借款利息83.29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被告冯海博偿还原告赵子鸿最初借款本金及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所算利息。另,被告冯海博与被告岳英姿系夫妻关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廊坊市天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彦宗、北京鑫三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冯海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合同中已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做出约定,故原告赵子鸿请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海博、岳英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子鸿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6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3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海博、岳英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子鸿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共计70万元;三、被告廊坊市天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彦宗、北京鑫三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上诉人提交上述申请及证据,欲证明上诉人财物被骗,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赵子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我方认为上诉人申请理由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被上诉人冯海博对上述申请与证据同意赵子鸿意见,并认为没有接到通州警方有关涉嫌犯罪的通知,廊坊市天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及张彦宗意见与冯海博相同。另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对担保声明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以及其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下载上诉人公司股东变更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冯海博股东身份已于2015年6月10日变更,冯海博已不是上诉人的股东,无权进行担保,本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冯海博认为,对股权变更情况认可,当时其欠陈连香公司债务,陈连香想用融资让我偿还该笔债务,于是我同意股份变更到陈连香名下,后来融资没有到位,股份也没有变更回来,当时担保时并不知该股权已工商变更,我一直保管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名章;廊坊市天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及张彦宗对上诉意见与冯海博相同。被上诉人赵子鸿认为,上诉人提供担保时我方不知冯海博的股东身份已变更,两份声明中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及法人的名章,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担保声明及担保是真实的,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与认定上诉人担保责任没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股东发生变更后,未积极主动收回公章及法人名章,其仍允许冯海博持有公司及法人名章,冯海博在持有上诉人及法人名章期间,在《担保声明》、《声明》加盖了上诉人公章及法人名章,为其与被上诉人赵子鸿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声明》的内容记载冯海博是上诉人公司的隐名大股东,赵子鸿有正当理由相信冯海博有代理权,冯海博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赵子鸿在上诉人出具保函后又找到上诉人原显名股东张杰进行签字确认,其在担保问题上是善意无过失方,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以冯海博不是公司股东,未经公司同意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财务被诈骗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上诉人申请中止的理由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对担保声明中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二审期间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冯海博与赵子鸿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上诉人北京鑫三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王荣秋审判员  于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