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成新宇与吉林省电子集团公司拖欠设计费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新宇,吉林省电子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新宇,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道德昌胡同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男,194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号。被执行人:吉林省电子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法定代表人:王泽福,该公司总经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新宇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电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子集团)拖欠设计费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长经开执恢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成新宇要求变更北方彩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晶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成新宇不服,向经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开法院作出(2016)吉01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成新宇的异议请求。成新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开法院查明,一、该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子集团给付成新宇设计费16万元及利息,驳回成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电子集团已于2008年依法申请破产,本院已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长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立案受理。三、成新宇提供的2490号文件(复印件)中载明的是“将吉林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电子集团清退资产作为省政府出资投入彩晶公司”。四、成新宇提供的彩晶公司的复议申请书,内容包括根据2490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将电子集团清退的国有资产以国家资本形式投入到彩晶公司,其中彩晶公司院内车库二楼8—12轴房屋被建筑劳务公司诉讼代理人李东林以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非法侵占。五、成新宇提供彩晶公司针对建筑劳务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请建筑劳务公司赔偿因非法侵占彩晶公司院内车库二楼8—12轴房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152741.72元。经开法院认为,根据成新宇提供的2490号文件,可以证明吉林省人民政府是将吉林通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电子集团清退资产作为省政府出资投入彩晶公司的,并非成新宇主张的电子集团的全部国有资产转移到彩晶公司的名下,彩晶公司也未接收电子集团的全部资产。成新宇要求变更彩晶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该院(2015)长经开执恢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成新宇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成新宇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成新宇称,一、电子集团已于2008年依法向你院申请破产,你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长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电子集团于2002年开始将全部有效的国有资产依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给彩晶公司,破产是为了逃避债务。二、根据2490号文件和吉财管[2003]1616号文件、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46号、2004年5月20日《出资人申请书》,彩晶公司资产从4570万元增加到86037.6万元,无偿接收电子集团资产81467.6万元。是电子集团依行政命令将全部有效的国有资产调拨给了彩晶公司,并不是省政府出资投入彩晶公司的资产。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其申请变更彩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公司接受电子集团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要求撤销经开法院(2016)吉01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及(2015)长经开执恢字第90号执行裁定,变更彩晶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07年10月31日,经开法院作出(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令电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新宇设计费16万元及利息,后成新宇向经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5月2日,经开法院作出(2007)执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对该案中止执行。2015年10月16日,经开法院以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5)长经开执恢字第9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成新宇向经开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彩晶公司,经开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长经开执恢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成新宇的变更申请。成新宇不服,向经开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吉01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成新宇的异议请求,成新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08年2月20日,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以电子集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提出请求对电子集团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长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申请。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08)长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信托公司申请电子集团破产的申请,信托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该案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的规定,在本院已受理信托公司对电子集团的破产申请后,以电子集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裁定中止执行,在该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前,执行法院不应对本案恢复执行,亦不应作出任何执行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成新宇追加北方彩晶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三、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执恢字第9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