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与许国提、刘福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许国提,刘福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350号原告: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民委员会东环红字围(车间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69807009N。法定代表人:卢凤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光,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国提,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福满,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玉,系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盈公司)与被告许国提、刘福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被告许国提和被告刘福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国提、刘福满向原告支付货款125466元及违约金7527.96元(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到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为7527.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许国提、刘福满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殖业,被告许国提向原告购买养殖饲料。原告和被告许国提于2016年5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许国提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125466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清偿的,则按货款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双方对账后,被告许国提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许国提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许国提均不予理睬。被告刘福满作为被告许国提的妻子,应当对被告许国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许国提辩称:被告许国提尚欠原告货款125466元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有异议,计算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过高。被告刘福满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国提与被告刘福满是夫妻关系,本案的货款应由被告许国提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许国提确认本案的货款,但是被告刘福满没有在欠单中确认,因此本案的货款被告刘福满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国提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养殖需要向江盈公司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125466元,但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与被告许国提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对账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逾期不还,将每天按货款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此成讼。另查明,被告许国提与被告刘福满于1997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许国提与江盈公司经过对帐确认所欠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江盈公司诉请许国提偿还拖欠的货款1254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盈公司主张许国提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许国提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天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三计付,现原告自愿调低至月利率百分之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许国提应向江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2546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刘福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许国提与刘福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约定的情况下,许国提欠江盈公司的货款125466元及相应违约金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福满对许国提欠江盈公司的货款125466元及相应违约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提和被告刘福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125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46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9.94元、保全费1220元,合共2699.94元,由被告许国提、刘福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妙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鹏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