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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异议人)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1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申请执行人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玉宝,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泰山路。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寿贺君,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称:一、估价机构不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估价机构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一家经辽宁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但其并未取得辽宁省住建厅核准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因此,其不是房地产估价机构,不能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对于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异议人将依法书面申请辽宁省住建厅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47条的规定,对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给予其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估价机构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也并未取得辽宁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资质,因此,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能从事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业务。对于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异议人将依法书面申请辽宁省司法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对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二、估价机构既不是房地产估价机构,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导致评估报告非常不专业。1.评估方法的选取不对,应当是市场比较法,而不是重置成本法。同时,对于成新率的确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2.评估依据中的行为依据不全面,不仅要有《司法鉴定委托书(而不是评估报告所称的“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还应当签订有书面的《估价委托合同》。3.评估依据中的法规依据严重错误,表现在:(1)没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只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行细则》。(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5号已被建设令第96号予以修改。(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实施办法,全国都没有。4.评估依据中的取价依据及参考依据不明确、不具体,表现在:(1)未列明吉林省2009定额,还是吉林省2014定额。(2)并未调取长春市基准地价。(3)未提供估价人员现场勘验笔录。(4)未要求委托方提供涉案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及相关诉讼材料。(5)涉案房屋及土地均已取得权属证书,评估时未予以考虑,与实际严重不符。(6)评估结论远低于异议人取得时支付的对价,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因异议人属国有企业)。三、评估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未提前通知异议人,因为执行法院寄出的通知书并未由收件人赵某甲本人签收,而赵某甲本人已提前离开长春前往黑龙江省开庭。而后赵某甲本人回长春后,也及时与执行人员进行沟通,并提出书面异议,但执行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并未给予书面回复。2.估价机构应当出具正式报告之前,出具预评估报告,而估价机构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并未出具预评估报告,而是直接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不符合行业通则及相关规定。综上,异议人要求执行法院依法予以重新评估。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调兵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楼房土地进行评估。经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结果为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案件涉及的房屋、土地评估价值为25,736,400元。本院认为,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登记在册的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故本院对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涛人民陪审员  李悦人民陪审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