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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谢忠义与韩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义,韩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314号原告:谢忠义,男,1979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连英,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男,197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女,195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原告谢忠义与被告韩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连英、被告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5552.48元、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X10天)、误工费3809.53元(224.09元X17天)合计10384.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妻子王丹丹的前夫。2016年2月18日19时许,原告一家三口人与两个朋友正在洮南市住帮商场印象KTV包房内唱歌,被告进来什么都没说就一只手抓住原告的头发,用另一只手打原告,打完原告后,又打王丹丹,后来有人报警,被告就跑了。原告被打后在洮南市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二级护理7天,花医疗费5552.48元,因没钱医治出院,遵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损伤等症。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系被告所致,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答辩称:我们同意给医药费,前提前先给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谢忠义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药费收据一份、护理级别证明一份,证明谢忠义被被告打完后住院的情况和所花的医药费以及用药情况;2、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韩明被行政拘留5日。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韩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妻子王丹丹的前夫。2016年2月18日19时许,在洮南市住帮商场印象KTV包房内唱歌,韩明因琐事与王丹丹、谢忠义发生矛盾,韩明将谢忠义殴打,有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打后在洮南市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二级护理7天,花医疗费5552.48元,遵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损伤等症。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2月18日19时许,在洮南市住帮商场KTV包房内,韩明因琐事与王丹丹、谢忠义发生矛盾,韩明将王丹丹、谢忠义殴打。有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此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中双方因言语不当而发生殴打,原告对此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5552.48元、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X10天)、误工费3809.53元(224.09元X17天)合计人民币11207.75元的80%,即人民币8966.2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颖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