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彩利与石欣、河南方圆炭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彩利,石欣,河南方圆炭素集团有限公司,徐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1执异12号案外人(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责人张玉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明,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彩利,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石欣,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方圆炭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欣,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晓红,女,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在本院执行周彩利与石欣、河南方圆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集团)、徐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南阳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阳分行称,贵院于2016年7月22日来申请人处冻结了方圆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但贵院所冻结账户系方圆集团在申请人处办理的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所缴纳的保证金款项,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期间届满,方圆集团未履行综合授信合同的还本付息。我行有权行使质权,申请解除对方圆集团的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周彩利诉石欣、方圆集团、徐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0421民初180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石欣、方圆集团、徐晓红名下房产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查封和冻结,并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豫0421民初18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方圆集团在异议人处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周彩利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了相应的担保,申请法院冻结方圆集团在南阳分行的存款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跃勇审判员 杨学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