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齐力胜贸易有限公司、董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齐力胜贸易有限公司,董俊峰,张军峰,彭晓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55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负责人:李建曾,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齐力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32号。法定代表人:董俊峰。被告:董俊峰,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军峰,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彭晓丹,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瑞,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诉被告郑州齐力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胜公司)、董俊峰、张军峰、彭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同贵、徐XX,被告张军峰、彭晓丹委托代理人张西斌、XX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力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齐力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以及计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罚息共607053.9元(此后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790万元为基数,以10.08%的年利率为标准另计)、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的复利314.15元(此后至全部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以10.08%的年利率为标准另计),并支付律师费25.5万元,以上暂合计8762368元;2、依法判令被告董俊峰、被告张军峰、被告彭晓丹支付违约金876236.8元;3、依法判令被告董俊峰、被告张军峰、彭晓丹对被告齐力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张军峰、被告彭晓丹共同抵押的位于洛龙区××大道××国宝花园半岛××101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齐力胜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齐力胜公司借款79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6.72%)执行;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号)、借款到期时还清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未按约偿还利息的,复利利息按罚息利率执行。同日,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董俊峰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军峰、彭晓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俊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原告与被告张军峰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峰以其与被告彭晓丹名下共有的位于洛龙区××大道××国宝花园半岛××101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以上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且均约定上述保证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时,均应按保证(抵押)范围的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该贷款已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现被告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军峰、彭晓丹辩称:1、二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合同中仅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也未宣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当;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军峰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八条,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向二被告发出任何借款到期的催款函等通知,同时在未与被告张军峰协商依法处置抵押物的情况下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显然不当。2、二被告应当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虽与原告签订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原告与张军峰还签订有抵押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二被告应当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力胜公司、董俊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齐力胜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洛银(2014)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482WD21003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齐力胜公司借款790万元用于购买不锈钢,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做相应调整。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起息日为首次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号),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等。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董俊峰(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齐力胜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7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20%,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峰、彭晓丹(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齐力胜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他内容同上。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峰(××)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龙区××大道××国宝花园半岛××101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全部费用;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抵押担保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张军峰出具自愿抵押书,财产共有人彭晓丹在自愿抵押书上签字、按指印。2014年12月12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他证市字第00096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军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洛龙区××大道××国宝花园半岛××101,债权数额790万元,债务人为被告齐力胜公司。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齐力胜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利率6.72%。贷款发放后,2014年12月21日还了利息13272元,2015年1月21日还利息45714.67元,2015年2月21日还利息45714.67元,3个月期间正常付息共计104701.34元。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齐力胜公司共欠原告利息、罚息607053.9元,复利314.15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还款8724.31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甲方委托案件全部诉讼程序(包括一审、可能会发生的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原告按照每期案件标的金额的3%向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26万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抵押合同及所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张军峰和彭晓丹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共同抵押声明、贷款借据、对公对账单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四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与被告齐力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洛阳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齐力胜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齐力胜公司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做相应调整。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故本院确认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现被告齐力胜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据载明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利率6.72%。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齐力胜公司共欠原告利息、罚息607053.9元,复利314.15元。故被告齐力胜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607053.9元,复利314.15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8724.31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郑州齐力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费26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5.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董俊峰、张军峰、彭晓丹支付违约金876236.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军峰(××)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峰以其所有的的位于洛龙区××大道××国宝花园半岛××101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等。同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他证市字第000964**号他项权证。且被告张军峰出具自愿抵押书,财产共有人彭晓丹在自愿抵押书上签字、按指印。故原告有权以被告张军峰名下的位于洛龙区××大道××国宝花园半岛××101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董俊峰,张军峰、彭晓丹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董俊峰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齐力胜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其最高额为7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军峰、彭晓丹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齐力胜公司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报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其他内容同上。原告出具借据显示实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合同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2015年12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齐力胜公司未还款,被告董俊峰、张军峰、彭晓丹应按照《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董俊峰、张军峰、彭晓丹对被告齐力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俊峰、齐力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齐力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607053.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郑州齐力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5.5万元;三、被告董俊峰、张军峰、彭晓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军峰名下位于洛龙区王城大道西国宝花园半岛35幢101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70元,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6134元,被告郑州齐力胜贸易有限公司、董俊峰、张军峰、彭晓丹负担7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