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行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钱法进与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法进,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3行初188号原告钱法进,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嵊州市,现住绍兴市。被告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嵊州市剡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瑛,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法进诉被告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嵊州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法进,被告嵊州市人社局负责人竺岳良及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法进诉称,原告是1962年参加嵊州市长乐建筑工程公司(原嵊县长乐硅整流元件厂)工作,工龄40多年,按照规定缴纳了企业职工福利统筹金,经历了企业发展的过程,为企业、社会作出了一生的贡献。国家和省对县以上的集体企业职工规定了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福利统筹金的缴纳。企业体制的性质奠定了原告的全额工龄符合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则。社保局是社保政策的主管部门,是掌握、执行、落实社保政策的专业部门,应凭依据认真核实,准确落实企业职工社保政策类型。嵊州市人社局对原告落实的社保政策类型错档,造成原告40多年工龄的合法福利待遇得不到享受。请求法院维护国家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准确落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原告全额工龄获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二、被告退还原告因社保政策错档而缴费的31263.84元;三、被告补偿社保政策类型错档造成2015年7月至今的退休养老金差额费。原告钱法进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决划归企业在册人员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单位与工龄。2、划归企业在册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一份、退休证两份,证明被告把原告的社保政策类型错档。3、嵊手字(77)第200号文件及《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县以上新建厂矿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实行办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属企业的体制为县以上的工矿企业及原告应享有的福利待遇。4、嵊革[1979]第15号文件、嵊革[1979]第40号文件及《关于对划归公社的手工业企业老弱残人员实行退休统筹的办法》各一份,证明企业划归后,仍按城镇集体企业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5、国务院批转农林部、轻工业部关于把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人民公社领导管理的报告一份,证明县级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将县属企业划归乡镇领导和管理。6、1995年5月浙江省二轻工业志摘抄一份,证明省委省府没有发文将企业划归乡镇领导和管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8、划归企业正式职工养老金发放证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福利统筹金,享受行业统筹的养老金。9、2014年10月27日《绍兴晚报》摘抄一份、《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证明国家、省对城镇集体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则。10、钱比尧、钱柏贤、邢功裕、钱立红、张仲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一直是政府许可、社会承认的县以上企业,可以享受同等待遇。被告嵊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原告为农村手工业企业的职工,嵊州市长乐建筑工程公司(原嵊县硅整流元件厂)划归前属于手工业系统手工业社(组),系农村手工业企业,受工业管理局管理,管理制度有手工业章程,统一建立福利统筹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嵊县革委会在1979年出台了嵊革[1979]第15号《关于做好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人民公社领导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我市划归企业性质应是县以下小集体企业或乡镇企业。长乐建筑工程公司属划归企业,原告钱法进是农村手工业企业中的一名职工,不属于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2、原企业受县手工业管理局管理。划归企业划归前属于手工业系统的手工业社(组),受手工业管理局管理,划归后归县社队企业局管理,嵊革[1979]第15号文件明确规定,管理单位的改变并不是所有制的改变。3、原告原所在单位本来属性为农村手工业企业,属于县以下乡镇集体企业,对在乡镇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的问题,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2007]202号)已经明确。我市县以上集体单位在1988年就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制度,按规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而作为农村手工业企业的划归企业是没有纳入的,执行的是嵊革[1979]第40号文件中的规定。所以,原告这种原在小集体企业单位工作年限是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的。二、原告在诉状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是于法无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行为,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支付保险待遇问题。相应的行政主体分别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被告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缴费年限认定等社会保险的政策处理行为是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规的。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政策、法律依据加以支持,其所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嵊州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实证据。1、工商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及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原工作单位系县以下集体企业。2、解决划归企业在册人员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自主选择参加补缴15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二、政策依据。3、浙劳薪(80)21号文件一份,证明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职工,自1979年起可以连续计算工龄,及原告所属单位是县以下集体企业,不享受该待遇。4、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小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的手续。5、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自主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向被告申请补缴划归企业工作时间15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嵊革[1979]第15号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对“关于划归范围的”明确。7、嵊政[1988]143号文件一份,证明我市于1988年落实全民所有制、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册固定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作养老保险基金赎回统筹办法。8、嵊革[1979]第40号文件及《关于对划归公社的手工业企业老弱残人员实行退休统筹的办法》各一份,证明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人民公社领导管理后执行有关政策的依据。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嵊州市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47年是工作时间,不是缴费年限,而且恰能证明原告是划归企业员工,属于县以下的集体企业;证据2无异议,原告所属单位为划归企业;证据3、4、5、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理解有误,原告所属企业为农村手工业企业,属于县以下集体企业,虽划归县领导,但是企业性质不变;证据8不是被告所发,原告参加的是行业统筹,不是全社会的养老保险的统筹,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与本案无关,工友的情况与原告不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申请企业印章是错误的,与企业合同印章不一致;证据2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为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的适用不当。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9,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的前工友出具的各自目前领取退休工资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法进于1962年到原嵊县长乐硅整流元件厂(现已注销)参加工作,后于2008年7月退休。2014年9月,原告填写解决划归企业在册人员养老保障申报审批表,提出补缴划归企业全部工作时间的请求。2015年6月15日,原告收到划归企业在册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0723.84元,档案管理费540元,合计31263.84元。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于2015年7月按照缴费年限15年对原告落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发放退休证,载明缴费年限为15年,视同缴费年限为0年,原工作单位为绍兴市松田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被告更正原告的退休证,载明缴费年限为15年,视同缴费年限为0年,原工作单位为个体缴费虚拟单位。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嵊州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职责,故本案被告适格。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嵊州市长乐硅整流厂参加工作的年限是否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从而原告“全额工龄获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嵊革[1979]第15号、嵊革[1979]第4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工商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和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嵊州市长乐硅整流元件厂划归前属于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后其所有制不变,故不能认定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被告根据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全额工龄获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退还缴费金额和补偿退休养老金损失问题,经庭审明确其实质为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全额工龄获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社保政策错档缴费31263.8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社保政策类型错档造成2015年7月至今的退休养老金差额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法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