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有林与张善华、方祥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林,张善华,方祥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43号原告:余有林,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善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祥荣,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余有林诉被告张善华、方祥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马媛媛,被告张善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方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有林诉称:2016年4月,被告张善华承包被告方祥荣位于十堰市××女人街老年活动室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张善华雇佣我在该工程中做木工,2016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用石膏板扎隔墙,打枪钉时枪钉返回打伤左眼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左眼球穿透伤伴异物,外伤性白内障,创伤性前房积血,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住院14天。住院花去医药费18879.39元,由被告张善华支付。之后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2日旧病复发,又住院26天,花去医药费30463.92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余有林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需要护理一人2个月,加强营养60日。花去鉴定费2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4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护理费6000、误工费2194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708.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暂住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现在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二:4份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为十级伤残,需要休息180天,需要护理60天。证据三:证人证言及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五堰老年人活动中心受伤及送到医院的过程。证据四:医疗费发票6张、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及鉴定费用。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20日租赁房屋情况。被告张善华辩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没有承包方祥荣位于五堰女人街老年活动室的房屋装修工程,更没有雇佣余有林干活,原告受伤后,我出于好意借支给原告18000多元钱用于治疗;原告是自愿到该事故发生的房屋干活,在操作汽钉枪时存在故意或严重过错致使自己眼睛受伤,对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原告返还向我借支的18879.39元医疗费。被告张善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祥荣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老年活动室是张善华帮忙装修的,工程施工4天,总面积33平方,一天300元,后来出事后张善华就没做了。2016年4月22日9点到10点张善华去干了1个小时,我给了他300元。被告方祥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善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身份证无异议;暂住证是2013年以前在汉江中路11号暂住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城镇居住不清楚;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实在河南路××号居住的事实,没有租赁合同也没有房产产权证明。对证据二中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和被告张善华无关,张善华不应当承担责任,对除了4月22日之外,剩下几次的出院记录有异议,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引起,是旧病复发,原告没有按医生的处方进行护理,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受伤也跟被告无关,旧病复发所产生的原因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该鉴定后果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三证人要提前申请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龚建是听原告电话说跟张善华干活的,并不是亲眼所见或参与过的;张心宝仅仅陈述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和被告之间的关系;照片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没有按顺序来,不清楚哪些是4月份的,哪些是8月份的,4月份的单据是受伤害所造成的,之后的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实际有没有居住无法核实。被告方祥荣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二、四、五不予质证,我不认识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要提前申请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龚建是听原告电话说跟张善华干活的,并不是亲眼所见或参与过的;张心宝仅仅陈述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和被告之间的关系;照片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善华承揽被告方祥荣位于十堰市××女人街老年活动室房屋装修工程,双方谈定价钱及其他事宜后,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善华雇请原告余有林干木工活,原告余有林在使用汽钉枪钉木板和铝板时,汽钉反弹打伤其左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左眼球穿透伤伴异物,外伤性白内障,创伤性前房积血,孔源性视网膜脱离。被告张善华垫付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18879.39元。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2日,原告又因左眼视网膜脱离复发,三次入院治疗。原告四次住院共计40日,支出门诊、住院等医疗费共计49344.21元。2016年10月14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余有林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60日,加强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余有林于2014年1月1日起租住在十堰市××××号里9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善华辩称原告余有林不是其雇请的工人,但根据被告方祥荣与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系由被告张善华所雇请,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有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善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祥荣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善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方祥荣应当与张善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善华提出原告余有林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22日的三次入院治疗,系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被告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十堰市人民医院三次入院均诊断原告余有林因左眼视网膜脱离入院,且入院时间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可以证明原告此三次入院治疗与是由事故引发的后续治疗,被告张善华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有林有多年木工经验,应具备安全防护意识,但在施工中未按照安全操作程序冒失施工,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余有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余有林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49344.21元;②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1138元/年÷365×60天=5118.5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④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⑤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496元/年÷365×180天=21943.23元;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余有林于2014年1月起就租住在张湾区××路,故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051元×20年×10%=54102元;⑦鉴定费2600元;⑧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酌情考虑支持200元;⑨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有林各项损失共计137108.02元,其中余有林自己应承担137108.02元×30%=41132.41元,被告张善华、方祥荣应承担137108.02元×70%=95975.61元,扣除被告张善华已经垫付的18879.39元,被告张善华、方祥荣还应支付原告77096.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有林77096.22元;二、被告方祥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张善华、方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