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245号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邯郸县。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9号负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36466G。法定代表人:游达,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战江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江及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9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一瓶豆豉,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保质期为18个月。该产品已过保质期,系不安全食品。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辩称:原告无法证明诉争产品购买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不是消费者,也未受到损害,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花费9.9元在被告处购买一瓶吉香居牌豆豉,标签上的生产日期为“2015.06.21”,保质期为18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物小票、产品实物标签、购物视频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已过保质期,属于不安全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且未受到实际损害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李战江货款9.9元;二、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战江1000元。如果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重庆松青路分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李战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