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绥棱县长山乡供销合作社立民供销部与代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棱县长山乡供销合作社立民供销部,代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434号原告:绥棱县长山乡供销合作社立民供销部。诉讼代表人:闫立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代宏伟(代海龙),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绥棱县长山乡供销合作社立民供销部与被告代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棱县长山乡供销合作社立民供销部诉讼代表人闫立民、被告代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棱县长山乡供销合作社立民供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农药款59,923元;2、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至2016年8月1日累计欠原告化肥、农药款59,923元。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但被告违约,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代宏伟辩称,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被告认为欠30,000多元钱,签欠据时是晚间,被告没有看清,当时没有说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至2016年8月1日累计欠原告化肥、农药款59,923元。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农药款59,923元;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日欠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宏伟承认原告绥棱县长山乡供销合作社立民供销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绥棱县长山乡供销合作社立民供销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化肥、农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化肥、农药款,被告应偿还所欠化肥、农药款59,923元。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据中明确约定未按时给付化肥、农药款,应给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2.5%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购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约定自购肥之日起计息。故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时间自2016年8月1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宏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绥棱县长山乡供销合作社立民供销部化肥、农药款59,92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化肥、农药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代宏伟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彦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