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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兵与闫加钧、何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闫加钧,何平,张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034号原告:赵兵,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加钧,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何平(闫加钧妻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延红,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兵与被告闫加钧、何平、张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被告张延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加钧、何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闫加钧、何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4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借期内利息2800元、逾期利息39200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2、张延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闫加钧、何平夫妇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赵兵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由张延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清,自愿承担本金3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赵兵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将借款转入张延红账号后,张延红又将借款交付闫加钧、何平。借款到期后,闫加钧、何平、张延红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闫加钧、何平未作答辩。张延红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赵兵将借款转入张延红账号后,张延红又将借款交付闫加钧、何平。张延红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属实,但《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张延红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赵兵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张延红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闫加钧、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组织其质证。对赵兵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闫加钧、何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王堡信用社回单1份,经张延红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延红提供的证明1份、视频资料(光盘1张),经质证,赵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闫加钧、何平给赵兵出具借据1份,向赵兵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自愿承担本金30%的逾期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日,赵兵、闫加钧、何平、张延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当日,赵兵将140000元转入张延红62306500028000****8的银行卡中。闫加钧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到张延红转交的涉案借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392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共14个月,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今的利息,均未清偿。赵兵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张延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加钧、何平向赵兵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闫加钧、何平出具的借条、闫加钧出具的证明、张延红提供的视频资料(光盘)为凭,虽闫加钧、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赵兵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闫加钧、何平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兵要求闫加钧、何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延红为闫加钧、何平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于2015年7月18日届满。张延红抗辩赵兵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赵兵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延红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张延红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延红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依法应予免除。对赵兵请求判令张延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赵兵要求闫加钧、何平偿还借期内利息2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闫加钧、何平应承担的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为39200元。对赵兵主张的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加钧、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赵兵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392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共14个月,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兵要求闫加钧、何平偿还借期内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兵要求张延红对闫加钧、何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900元,由闫加钧、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菊香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人民陪审员  张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