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志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志坚,许劲松,董文生,陈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异9号案外人:温兴顺,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16264-8,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二中北路106-1号。法定代表人:黄兆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坚,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许劲松,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董文生,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陈海英,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在��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坚、许劲松、董文生、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兴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温兴顺称:2016年10月28日,董文生与案外人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凯宴牌小型越野车以52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当日,案外人支付了350000元,董文生将车辆交由案外人使用。同年12月7日,案外人向董文生支付剩余车辆转让款170000元。之后案外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查封。综上,案外人认为其购买涉案车辆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同时已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显属不当。请求法院对涉案车辆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本案执行依据(2015)温平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5日生效。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立案,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董文生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且董文生收到的所谓350000元车辆转让款系案外人通过银行转给“徐都”,并非董文生本人。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董文生与案外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案外人异议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另根据法律规定,董文生已涉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张志坚、许劲松、董文生、陈海英未作答辩。经审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车牌号浙C×××××凯宴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登记为董文生。本院在执行申���执行人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坚、许劲松、董文生、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326执364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董文生名下车牌号为浙C×××××凯宴牌小型越野车。案外人温兴顺对此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6)浙0326执364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车牌号为浙C×××××凯宴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登记为董文生,现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涉案车辆属其所有,依据不足,其要求对涉案车辆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兴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建粮审判员 郑大敏审判员 孔和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