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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蒋应海与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应海,魏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836号原告:蒋应海,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2日,住榆中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业,甘肃张国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林,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20日,住兰州市。身份证号:×××。原告蒋应海与被告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应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应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8441.78元及违约金76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由被告魏林雇佣原告,由原告在被告分包的永靖县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分公司承建的刘家峡镇新区国土局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工程完工后将劳务报酬一次性支付。并约定项不能按期支付,每月按劳务报酬总额的20%支付滞纳金,并书面确认合计劳务报酬448441.78元。同年5月,被告支付290000元,尚欠158441.78元。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原告依约定的10%计算主张。被告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蒋应海与被告魏林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以外保温包工不包料、外墙抹灰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刘家峡新区国土局工程,保温27元、抹灰20元;如付不清工程款,每月按全工程款的20%支付原告滞纳金。之后,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劳务费共计448441.78元。2013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290000元,剩余158441.7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甘肃省永靖县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分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844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以该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的十分之一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60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永靖县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分公司为被告,因该分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注销,该分公司非适格被告,故对该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应海劳务费158441.78元及违约金76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被告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