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斯某1与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1,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89号原告:斯某1,男,1967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协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南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某1诉被告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被告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斯某1医疗费18352.46元、误工费15822.4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时支出费用(检查费、路费、住宿费)4235.94元,合计人民币14239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国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应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拉木伦街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铁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斯某1、敖某、桑某、斯某2楞受伤。原告斯某1在克什克腾旗医院检查包扎后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药费29812.46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国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斯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辩称,被告国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比例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原告身体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该按11%系数计算。交通费过高,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同意支付入院、出院交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斯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斯某1提交的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收费收据2枚,原告主张系出院后复查支持的CT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复查并支出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斯某1提交的前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的收据一枚,因该证据为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两枚、住宿费发票一枚,因符合客观实际且为正规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国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应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拉木伦街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铁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斯某1、敖某、桑某、斯某2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国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斯某1在克什克腾旗医院门诊包扎后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药费14196.57元。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斯某1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评为X级伤残;右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评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国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进入交叉路口未降低车速,在交叉路口盲目超车,致使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斯某1受伤。被告国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斯某1的人身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国某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斯某1、敖某、桑某、斯某2楞均受伤。斯某1、敖某、桑某、斯某2楞系兄弟关系。敖某、桑某、斯某2楞未与原告斯某1一同起诉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且经本院询问,敖某、桑某、斯某2楞均主张对其损伤不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再给敖某、桑某、斯某2楞保留份额。关于原告斯某1主张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收据一枚,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一枚,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两次查体门诊收据两枚,合计费用为18772.46元,原告斯某1主张18352.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斯某1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2月27日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评为X级伤残、右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评为X级伤残,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5822.40元(98.89×160天),护理费2200元(110元×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91782元(611880元×15%),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医嘱要求原告斯某1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前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000元,虽提交的证据具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在克什克腾旗医院包扎后当日租车转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持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住院出院交通费,原告自克什克腾旗租车到通辽市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及出院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里程数及时间紧迫性酌定按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040元,有赤峰市医院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时支持交通费174元,符合客观实际且提交了车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时支出住宿费414元,本院根据鉴定查体时间,按两天计算为2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仅向本院提交样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而未提供中国人民财险克旗支公司与被告国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斯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218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斯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52.46元(18352.46元+2000元+2000元-10000元),误工费604.40元(15822.40元-15218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174元(1000元+174元),检查费2040元、住宿费276元,合计1864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斯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斯某1负担3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1536.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