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兰勇与刘学红、李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勇,刘学红,李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525号原告:兰勇,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红,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家强,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勇诉被告刘学红、李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被告刘学红、被告李家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勇起诉要求被告刘学红与李家强连带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学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被告李家强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还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兰勇、李家强、刘学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李家强收入证明,证明担保人收入情况;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合同签订情况;4、借据原件,证明借款事实;5、担保承诺书原件,证明担保情况。被告刘学红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已付部分利息,同意还款。被告刘学红未举证。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刘学红无异议。被告李家强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不错。担保人有担保责任,但已超过担保时效,应当免责。担保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至3月12日,现在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李家强未举证。对原告举证,被告李家强质证称:原告举证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只有首页和尾页签名捺指印,不能证明是连带担保。担保人有担保责任,但出借人超出担保期限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应当免责。李家强的担保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9月12日为期6个月,出借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担保人担保责任免除。其他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另二份证据《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均为打印好的格式合同,共同编页码,计9页。其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7页,在第1页与第7页上有原、被告三个当事人的签字并捺指印,各当事人无异议。对第2-6页面无当事人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李家强有异议,认为未签名捺指印,不能证明是连带担保,刘学红无异议,兰勇认为合同是连续的,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2-6面未签名捺指印,有可能不是原始合同,故第2-6面未签名捺指印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学红因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兰勇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被告李家强为刘学红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首页、尾页及《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同时李家强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及其他身份信息。在《借据》上记载“担保人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记载“李家强自愿为刘学红借兰勇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兰勇将100000元借款提供给刘学红后,刘学红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兰勇与被告刘学红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学红借兰勇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刘学红无异议,有《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兰勇提供了100000元借款给被告刘学红,刘学红承认并签借据,兰勇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学红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刘学红应当归还借兰勇现金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以2%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学红辩称已付部分利息,原告兰勇否认,刘学红未举证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家强在《保证借款合同》首页、尾页签字担保,在《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家强应是连带担保人,应当与刘学红承担偿还兰勇现金100000元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李家强抗辩称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9月12日为期6个月,出借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担保人担保责任免除。本院认为,兰勇与刘学红、李家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李家强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日起计算。针对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兰勇对刘学红的诉讼时效届满前计算。李家强的抗辩认为担保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9月12日届满,故担保人担保责任免除,与立法本意违背,担保期限未届满,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应与刘学红承担归还兰勇借款100000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6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计至2017年5月12日,按2%月利率计算28个月,逾期另计)。二、李家强承担以上刘学红欠兰勇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刘学红与李家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光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