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洪瑞与苏亚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瑞,苏亚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252号原告:张洪瑞,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苏亚波,男,3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洪瑞诉被告苏亚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亚波给付劳务费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秋天被告苏亚波在八仙筒镇黄花筒村承包了三家人的装修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活,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20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现金,剩余劳务费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给付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6年11月6日金额为146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苏亚波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亚波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苏亚波在八仙筒镇黄花筒村承包装修工程,雇佣原告做木工。后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206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就剩余劳务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0日给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苏亚波应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因被告苏亚波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亚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张洪瑞支付劳务费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苏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