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姗姗与刘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姗姗,刘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91号原告:吴姗姗,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民,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姗姗与被告刘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姗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被告刘春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证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姗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春民偿还吴姗姗借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二份。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求还款,被告未能还款并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换条,后又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春民辩称其承认吴姗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他向吴姗姗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条的事实,但是认为他已经偿还吴姗姗借款350000元(银行转账共计230000元、分两次偿还现金共计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另外,重新换条时因会计刘改琴不在家,拿不出来还款凭证,他就按吴姗姗的要求重新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春民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多次向吴姗姗借款,期间吴姗姗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4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通过银行分别向刘春民支付借款65000元、27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至此刘春民向吴姗姗借款共计635000元。借款后刘春民返还吴姗姗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刘春民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3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款手续,借款手续分别载明:“借据今借到吴姗姗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00元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限月。本金到期归还。借款人(签字盖章):刘春民(签名及印章)电话:135235545672015年7月21日”、“借条今借吴姗姗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春民(签名及印章)2015.7.23日”。现吴姗姗以该款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庭审时吴姗姗述称,刘春民多次向她借款,总金额为685000元;2013年4月4日之前的借款4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3分,实际支付利息过程中,刘春民按1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的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月息2.5分,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4日;刘春民返还借款30000元后,双方结算后她又放弃了5000元,刘春民分别给她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款手续,双方并约定月息2分,但刘春民仅于2015年8月4日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刘春民未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4日;刘春民转账的另外几笔1000元和500元,是刘春民另外向她借款50000元而支付的利息,该款已返还。2、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时讲述了其同学刘春民于2015年农历12月28日分别偿还他和吴姗姗30000元钱的经过。3、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刘春民通过自己或刘改琴的银行帐户以转账的形式分27次向吴姗姗支付251250元,其中金额为20000元的1笔、15000元的3笔、13750元的1笔、10000元的16笔、7500元的1笔、1000元的5笔;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刘春民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6次向吴姗姗支付31500元,其中金额为12000元的1笔、6000元的3笔、1000元的1笔、500元的1笔。4、2012年11月24日,刘春民通过银行向吴姗姗转账470000元;2013年8月1日,吴姗姗通过银行向刘春民转账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刘春民通过银行向吴姗姗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刘春民分数次向吴姗姗借款635000元后,经结算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3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吴姗姗出具总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手续两张,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刘春民出具的借款手续、银行流水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吴姗姗与刘春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后刘春民向吴姗姗转账的282750元,鉴于吴姗姗主张其与刘春民结算前口头约定月息2.3分或2.5分,且刘春民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23日之间也实际向吴姗姗支付利息,加之数额较为固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2015年7月23日之前刘春民向吴姗姗支付的251250元应认定为刘春民所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关于刘春民自2015年7月23日至今支付的31500元,吴姗姗虽主张其与刘春民结算后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鉴于2015年7月21日、7月23日双方结算后刘春民重新向姗姗出具借款条时,双方既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吴姗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重新约定利息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上述31500元应视为刘春民返还的借款本金;吴姗姗主张其中分6次的支付5500元系另外一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刘春民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刘春民辩称其还分两次向吴姗姗偿还现金50000元,仅有证人出庭作证刘春民向吴姗姗偿还借款30000元,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吴姗姗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借款后刘春民共向吴姗姗支付2015年7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51250元,返还借款本金31500元。借款时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吴姗姗催要,下余借款568500元刘春民仍应及时返还。关于吴姗姗请求刘春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刘春民应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吴姗姗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计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以56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吴姗姗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吴姗姗请求刘春民返还借款6000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姗姗借款56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5年7月21日;以56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吴姗姗负担699元,由被告刘春民负担12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