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中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李开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中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李开齐,天津开发区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领海齐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案件呈批表庭 长 批示审判长 意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一中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中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14号。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文,天津中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李开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宏达街11号1号楼3门底商3-1。法定代表人:李开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起,天津开发区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天津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6号3门602室。法定代表人:刘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起,天津开发区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天津领海齐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B座201室。法定代表人:刘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起,天津开发区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天津中财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开齐、天津开发区金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领海齐盛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二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标的为20274300.00元及2012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依法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开齐名下房地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诉讼阶段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了拍卖,所得拍卖款价款共计172962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9152.9元,合计17305352.90元,扣除执行费87674.00元后,已发还抵押权人大连银行天津分行优先受偿8043033.00元、抵押权人天津聚贤源投资有限公司770600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1468645.90元。另,对被执行人李开齐名下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49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07030823421)经拍卖后,以流拍价4241750.00元,抵押权人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抵债,抵偿借款4241750.00元。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田春燕审判员石刚代理审判员解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纪建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