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邢作明与贾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作明,贾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843号原告:邢作明,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始成(原告之子),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贾凤霞,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邢作明与被告贾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下午2点30分还清,若违约,被告自愿承担逾期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下午2点30分还清,若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月2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5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欠原告邢某1借款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