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廖新明、廖昆云等与廖夏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明,廖昆云,廖英英,廖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982号原告:廖新明,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蓉,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宁都县,系原告廖新明之妻,原告:廖昆云,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廖英英,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森,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夏生,男,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宁都县,系被告廖夏生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凤,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新明、廖昆云、廖英英与被告廖夏生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蓉,原告廖昆云、廖英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森,被告廖夏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李兴凤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政府拆迁安置120平方米地基的1/2份额由三原告共同共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廖康群生前于1981年8月23日向城关公社(现在的梅江镇)北门大队申请要求在猪屎坪建房两间,并经镇、村两级政府批准同意,廖康群据此在该处落基脚三间,最后又因政府提出要扩建公路,该三间地基在红线内,因此虽落好地基但房屋未建成。2013年政府重新规划,需要征用廖康群遗留下的这一块地基,政府按拆迁政策返还了120平方米的店面用地。原告廖新明、廖昆云与被告廖夏生曾协商好,两间店面用地,一间归原告廖新明、廖昆云共同使用,一间归被告廖夏生使用。现被告廖夏生一人将两店面用地全部占有,为此,三原告以政府返还的120平方米店面用地是基于原、被告父亲廖康群生前的三间宅基地而获得,现廖康群已经去世,作为其女子应共同继承该三间宅基地所获得的120平方米店面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廖夏生辩称,1.原告诉称的标的不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起诉要求归还的60平方米宅基地现在尚未存在,也未进行登记,从法律上讲还是不存在的东西,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诉称其父亲于1981年8月23日申请的在宁都县××××村猪屎坪建房两间与本案被告拆迁返还的安置用地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父亲是否在宁都县××××村猪屎坪建房两间是未确定的,在现场未发现任何基脚,同时廖康群在其公证的遗产中也没有提到曾有过猪屎坪地基一事。3.被告廖夏生取得的两间拆迁安置返还店面用地是政府对被告廖夏生在1983年申请的三间房屋地基补偿。4.本案原告的起诉程序、法律关系错误。如果原告提起继承,则法律对象应是父亲生前遗留的遗产,但其诉称的两间拆迁安置返还店面用地,不是其父亲生前遗留下的财产,对象不符。5.按三原告起诉的真实意思,是父亲曾经有的地基未得到相应的拆迁返还,那么原告方应起诉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补偿和返还。6.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0年3月12日申请书上廖夏生的签名是伪造的,申请笔迹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宁都县公安局梅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员登记表;2.宁都县××××村委会于1981年8月23日的会议记录;3.宁都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宁都县政府拆迁安置用地修规图;5.证人廖某、罗某的证词;8.宁都县城市拆迁办的信访回函及其与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出具的说明;9.被告廖夏生于1983年、1984年、1988年申请建房的相关票据共8张;10.2014年1月25日廖新明、廖夏生、廖某与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宁都县城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廖新明、廖昆云、廖英英与被告廖夏生是同胞兄妹,廖康群(曾用名廖康芹,2010年正月病故)生前共生育了五个儿子、四个女儿,其中罗某与廖夏生、廖新明、廖昆云、廖某、廖英英是同父异母,廖某从小又过继给廖康群的弟弟,另外三女儿就抱养给别人。1981年8月23日宁都县××××村委会批准廖康群与罗某两父子在宁都县××××村猪屎坪建房四间,1984年罗某与廖夏生重新各补批了一间。六间房屋大小一致并同时落好基脚,基脚落好后因廖康群批建的两间与廖夏生补批的一间地基在政府规划的红线内无法建房,则这三间房屋就一直未建成。罗某的三间地基就在政府规划的红线外,并于1985年罗某房屋落成。1998年4月14日廖康群与廖夏生、廖新明、廖昆云到宁都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宁都县梅江镇长庚门21号房屋归原告廖新明、廖昆云所有;宁都县梅江镇长庚门47号房屋归被告廖夏生所有;廖英英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2010年宁都县××××村猪屎坪被列入拆迁范围,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宁都县城市拆迁办公室根据政策就廖康群与廖夏生在宁都县梅江镇猪屎坪的三间地基,返还了120平方米的店面用地。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宁都县城市拆迁办公室在环西北路建设拆迁安置用地规划图纸上,也标明了被告廖夏生60平方米、原告廖新明、廖昆云60平方米。2016年7月26日被告廖夏生之子廖龙以2014年1月25日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宁都县城市拆迁办公室与廖某、廖夏生、廖新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廖夏生在该地的三间宅基地(梅江镇、村两级同意)返还两间店面用地(60平方米/间)”为由主张返还的120平方米店面用地为廖夏生一个所有,通过领导信箱向赣州市政府反映情况。2016年9月8日宁都县房产局调查核实了情况并答复廖龙如下:你在信访件中反映的120平方米建设返还用地,是你祖父廖康群遗留下来的遗产和你父亲廖夏生个人之后取得财产所共同组成,你不是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是协议当事人,有关该宗建设返还用地的分割问题,属于你们家族内部遗产权属纠纷问题,如其内部协商不成,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7年2月23日宁都县城市拆迁办公室、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也对2014年1月25日该两个单位与廖某、原告廖新明、廖昆云、被告廖夏生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进行了说明如下:当时只是对现状数据进行认定并补偿安置,具体产权归属因他们没有提供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我们无权也无法确定其产权归属,产权归属就应由他们自己共同协商处理,在之后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只有他们自己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廖新明、廖昆云与被告廖夏生因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廖英英特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廖康群生前与罗某明确约定罗某不参与其夫妻财产的继承。本院认为:从宁都县××××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人廖某、罗某的证词,以及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宁都县城市拆迁办公室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宁都县××××村猪屎坪的三间地基其中两间是原、被告父亲廖康群批建,一间是被告廖夏生批建。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宁都县城市拆迁办公室也依据这一事实认定廖康群、廖夏生取得了该三间地基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拆迁政策返还其120平方米店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仍还需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物权的一种,也是个人财产的一种可以继承。按拆迁返还的比例廖康群生前申请批建的两间地基返还的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廖新明、廖昆云、廖英英及被告廖夏生共同继承即每人20平方米;另被告廖夏生申请批建一间地基返还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廖康群与罗某之间人约定不参与其夫妻财产的继承,本庭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追加罗某为共同当事人。廖某及其三女儿因已经过继、抱养给别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有虐待和歧视。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他们与廖康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消失,也无权继承廖康群名下的财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宁都县城市拆迁办公室依据宁都县人民政府宁府发[2011]15号文件规定返还给被告廖夏生两间建设拆迁安置用地使用权(120平方米,坐落于宁都县环西北路老梅江派出所西侧,另还需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为原告廖新明、廖昆云、廖英英、被告廖夏生共有,其中原告廖新明、廖昆云、廖英英分得60平方米,被告廖夏生分得60平方米(有偿返还与无偿返还的分配比例依据拆迁政策进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廖新明、廖昆云、廖英英承担7700元、被告廖夏生承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温兴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