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万帮华与林朝君、王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帮华,王美淑,林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781号原告:万帮华,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王美淑,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现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林朝君,男,1952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万帮华诉被告林朝君、王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帮华、被告王美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2015年11月中旬,被告林朝君、王美淑找原告借钱30000元,原告同意只借20000元,借款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2016年9月3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该款系2015年10月23日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美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定于2017年4月1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美淑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属实,林朝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找原告借钱,后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但是这笔借款被告是肯定会归还原告。被告林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找原告借款,2016年9月3日,被告林朝君、王美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帮华人民币(¥20000)整,大写贰万元整,此据,注:此款是2015年10月23日借,借款人:林朝君、王美淑,2016年9月23日”。2017年3月11日,王美淑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借万帮华的二万元钱,于2017年4月15日按时还,承诺人:王美淑,2017年3月11日”。被告林朝君、王美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朝君、王美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向在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王美淑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均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被告林朝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朝君、王美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万帮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被告林朝君、王美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