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奇昌与毕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昌,毕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998号原告王奇昌,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正军,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奇昌诉被告毕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被告毕正军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到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毕正军于2012年3月20日向邓永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6%,借款到期后因毕正军继续使用该借款,于2015年8月1日给邓永民出具了新的借据。2017年2月13日邓永民将该债权转让予王奇昌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2月1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给了债务人毕正军。但毕正军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毕正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奇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3月20日计算到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毕正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法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