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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执3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与被执行人张元吉、何朝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张元吉,何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1执3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范春芳,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镇巴县。申请执行人:王永红,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镇巴县。申请执行人:王智华,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镇巴县。被执行人:张元吉,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何朝伟,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与被执行人张元吉、何朝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6)川192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元吉、何朝伟应支付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欠款2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05元、执行费3305元。但被执行人张元吉、何朝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1921执3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何朝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西池支行账户中存款227000元。被执行人何朝伟名下登记有大众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元吉名下登记有起亚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何朝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西池支行账户中存款227000元。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何朝伟名下的大众牌汽车一辆。三、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元吉名下登记有起亚牌汽车一辆。四、限被执行人何朝伟、张元吉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查封财产。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内申请执行人范春芳、王永红、王智华负责监管,被执行人张元吉、何朝伟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毁损及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妨碍执行。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腾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