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岩峰与宋素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岩峰,宋素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695号原告杨岩峰,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素册,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告杨岩峰与被告宋素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参加诉讼,被告宋素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宋素册偿还原告货款105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智与被告所经营的工厂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板,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568元。朱智于2017年3月去世,被告作为其配偶以及共同经营人应对原告货款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素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素册之夫朱智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杨岩峰处购买钢板,截止2017年2月21日共欠原告货款105568元。以上款项朱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其所书24收款收据。2017年2月21日朱智向原告出具本了其所书总计欠款数额收款收据。朱智于2017年3月去世。原告向被告宋素册电话核对并追要以上款项,被告宋素册认可所欠款项的事实。另查,朱智与被告宋素册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朱智书写的收款收据、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婚姻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智欠原告货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录��等证据证实,该事实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朱智应及时为原告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宋素册与朱智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朱智此项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智死亡后,被告宋素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素册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素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岩峰货款105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宋素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