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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月春与刘宗会、李贺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月春,刘宗会,李贺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707号原告:史月春,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疆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会,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贺玉,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新(系李贺玉之夫),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主要负责人:唐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月春与被告刘宗会、李贺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月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被告李贺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药费993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412元、护理费973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79.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9196.92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宗会、李贺玉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宗会驾驶冀B×××××号宝马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看才村自建村路一由北向南行驶接近看才村北侧村路交口处时,让行一辆沿自建村路二由西向东驶来的农用车后继续向前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恰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的原告史月春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黑色两轮普通摩托车(经鉴定)沿自建村路一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停车避让上述农用车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前部撞击摩托车右侧,造成原告史月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812016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宗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月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贺玉系肇事车辆冀B×××××号所有人,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史月春被送往交警××××天津市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急救与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内固定);2.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3.左小腿软组织开放伤;4.头面部外伤等伤情。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刘宗会未作出答辩。被告李贺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条件下,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挂号条、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税务登记、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父母户口本页、双无证明、户籍证明、原告户口页、房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社保查询清单、有线电视收费单据、物业收据、交通费发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宗会驾驶冀B×××××号宝马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看才村自建村路一由北向南行驶接近看才村北侧村路交口处时,让行一辆沿自建村路二由西向东驶来的农用车后继续向前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恰遇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的原告史月春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黑色两轮普通摩托车(经鉴定)沿自建村路一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后停车避让上述农用车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前部撞击摩托车右侧,造成原告史月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月春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小腿软组织开放伤、头面部外伤等,住院治疗72天。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宗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月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宗会驾驶的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贺玉,被告刘宗会系受被告李贺玉之夫张满新委托代为驾驶车辆,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史月春系其驾驶的无号牌黑色两轮普通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史月春伤致右胫腓骨、右踝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史月春多处内固定并取出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365.4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88365.42元,原告主张的99365.42元中包含后续治疗费11000元。故,医疗费确认为8836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72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并参照三期标准,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4852元,误工期间原告工作单位每月向其发放了最低工资1950元,实际每月减少收入2902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认1741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738元,计算方法: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9494元/年÷365天×90天。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妥,护理费确认9738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此项抗辩,原告主张在城市购买了房屋并长期居住,本人也在城市工作,原告为此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权证、居住证明、社保查询清单、有线电视收费单据、物业费收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20年×0.1=68202元,残疾赔偿金确认6820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史宝忠与其母刘宗玲为被抚养人。原告为此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无证明及户籍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父史宝忠年满64周岁,依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年×16年×0.1÷2人=20984元,原告之母刘宗玲年满63周岁,依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年×17年×0.1÷2人=222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43279.5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后的残疾赔偿金确认111481.5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确认为11000元。9、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3000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55396.92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史月春与被告刘宗会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刘宗会事故发生时系受车辆所有人李贺玉之夫张满新委托代为驾驶车辆,应由被告李贺玉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396.92元,其中,鉴定费2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贺玉赔偿2500元×70%=1750元,其余133646.9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3646.92元×70%=93552.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月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月春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月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3552.84元。四、被告李贺玉赔偿原告史月春鉴定费人民币1750元。五、驳回原告史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史月春担负135元,被告李贺玉担负662元。被告李贺玉担负的案件受理费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