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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冉立艳冉某1等与冉启奎张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立红,冉某1,冉某2,张开,冉启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387号原告冉立红,女,1997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冉某1,男,1999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冉某2,女,2001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冉某1、冉某2法定代理人冉某某,身份情况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男,1996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启奎,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土家族��族自治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冉立红、冉某1、冉某2与被告张开、冉启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立红、冉某1、冉某2的委托代理人倪伟珂,被告张开的委托代理人冉石军,被告冉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立红、冉某1、冉某2诉称:死者冉茂笔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张开将新修建的房屋承包给被告冉启奎装修,冉启奎雇请冉茂笔为其做工。2017年1月6日,冉茂笔在粉刷墙壁时因跳板断裂,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当场死亡。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4798元,并由被告��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开辩称:我将自有房屋承包给冉启奎进行装修,未雇请过死者冉茂笔,我与冉茂笔的死亡无任何关系。同时室内装修不需要装修资质的,被告冉启奎是是长期从事装修工作,我没有选任过失,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被告冉启奎辩称:我为被告张开帮忙找工人进行装修,我与死者冉茂笔都是给被告张开做工,由张开每天支付工资200元。死者应当具备安全意识,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其死亡三方都有过错,要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与张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标的金额无法律依据;被告冉启奎已垫付丧葬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下午1时许,三原告之父冉茂笔在位于本县XX镇XX村4组被告张开房屋三楼的阶梯进行���刷作业,因所站立的由其自行搭建的跳板断裂,致使冉茂笔坠落地面死亡。事后,被告张开、冉启奎分别垫支了安葬费15000元,但就赔偿事宜经本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47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张开坚称装修是承包给被告冉启奎,未与死者建立任何用工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启奎则称冉茂笔是其帮忙为张开请来的装修工人,自己与冉茂笔并无劳务关系,只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死者冉茂笔出生于1956年4月19日,妻早亡。生育子女有冉立红,女,1997年5月15日出生;冉某1,男,1999年2月11日出生;冉某2,女,2001年10月16日出生。死者冉茂笔与三子女均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XX镇调解委员会对冉启奎、张开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调解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冉茂笔与谁形成劳务关系,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各当事人在XX镇调解委员会的陈述和调解笔录,能相互印证的事实如下:“张开不负责给冉启奎找杂工,死者冉茂笔是冉启奎叫去做工的,每天工资为200元;被告冉启奎与死者冉茂笔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主人家(张开)不管饭,多点时间少点时间都没有关系,时间没有固定”。从以上事实来看,被告冉启奎与被告张开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应确定为承揽关系,死者冉茂笔受被告冉启奎雇请,应当与冉启奎之��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冉启奎提出与死者冉茂笔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而都是为张开提供劳务的辩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冉启奎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其承揽的施工区域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冉茂笔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冉茂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有判断和避免风险的能力以及注意安全的意识,而冉茂笔明知是高危作业,且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违规作业导致其死亡,则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冉启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开将房屋装修承揽给被告冉启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开在明知被告冉启奎在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设施的情况下而发包,应当与被告冉启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计算标准和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主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该笔费用也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截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冉茂笔的次子冉某117岁11个月(1999年2月1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0.08年;小女冉某215岁3个月(2001年10月16日出生),抚养年限2.75年;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19742元/年×2.75年=54290.5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99070.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5175元/月×6个月=31050元,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本院考虑支持45000元。综上,受害人冉茂笔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675120.5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冉启奎赔偿其中的70%,即472584.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442584.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启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2584.35元,被告张开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冉立红、冉某1、冉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61.5元,由被告张开、冉启奎承担1303元,原告承担558.5元,因原告诉讼费予以缓交,故原告还应交纳5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