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讲与陈某、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讲,陈某,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979号原告:金讲,男,1959年12月7日,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春,系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8年10月23日,汉族、住。被告:陈某,男,1962年4月3日,住。被告: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兴县。法定代表人:朱某,任经理职务。原告金讲与被告陈某、陈某、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讲及委托代理人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地转让费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并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从被告陈宽军手中承包河北省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的600亩土地,欲从事农作物种植,原告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用,原告接手后发现被告陈宽军不能当时说好的种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原告同意将该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陈宽军操控的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退出承包,并由陈宽军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承包费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至今。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陈某、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从被告陈宽军手中承包了河北省海兴县香坊乡香坊村的600亩土地,欲从事农作物种植,原告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用,原告承包后发现被告陈某不能提供当时说好的种植设施条件,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原告同意将该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陈泓睿独资),原告退出承包。2014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金讲)将所承包的600亩土地转让给乙方承包(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退出承包,放弃土地经营权。二、转让金额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乙方付清转让费后,收回该协议书原件和欠条。……”甲方由金讲签字,乙方盖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章并由陈宽军代签字。同日由陈宽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讲土地转让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一切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金讲与被告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故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陈宽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否则,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责任”,这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按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陈某、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讲土地转让费1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宽军,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河北龙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如辉审判员 赵丽艳陪审员 韩宝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青岭 更多数据: